9月初,一则昆山砍人案被广泛关注。在案件中,大多数群众普遍摒弃了对不法侵害行为人的憎恶,而即使在造成了对方死亡的这般严重后果下依旧支持行为人无罪,系正当防卫。该案为何会如此,该行为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公安等机关对该案如何认定,笔者将于下文展开分析。
一、“昆山砍人案”案情(信息来源:新京报)
(一)案情简介
8月27日晚,江苏昆山市两男子因行车冲突动刀。监控视频显示,刀是由刘某某从其所乘车辆中取出,并向于某某连挥数次。后刘不慎刀落,刀被于抢到。在抢刀过程中,于朝刘腹部连刺两刀致使刘倒地。在刘起身过程中,于朝刘回砍三刀。在刘起身离开后,于又从身后追砍两刀。警方通报,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无生命危险。
在案发后,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表示,检察院已提前介入此案,犯罪嫌疑人已被控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嫌疑人是属于“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法律界却持有不同观点。
9月1日,江苏昆山警方发布通告,认为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
(二)现场探查
事发地所在的顺帆北路与震川东路交叉口,属于昆山城东的开发区,人烟稀少,往来车辆较多。一名目击者称自己赶到现场时,双方矛盾已起,赤手空拳打了一会儿。当时黑衣男子朝着骑车男踢了几脚,对方未有太大动作的反击。
随后,黑衣男子回到车里拿出一把长刀。因为站在马路对面,没有看清持刀伤人的细节。“当时很多人和我一样站在马路对面,都不敢靠近。”上述目击者说。
一段监控视频显示,骑车男见对方持刀走来不停躲避,在此期间,黑衣男子不慎刀落,刀被对方抢到。在抢刀过程中,骑车男朝黑衣男子腹部连刺两刀致使其倒地。在黑衣男子起身过程中,骑车男朝黑衣男子回砍三刀。在黑衣男子起身离开后,骑车男又从身后追砍两刀。
此后,骑车男回到十字路口的宝马车前,神情呆滞,很紧张。该目击者回忆,骑车男手里握着刀一直没松开,直到旁边有人报警,警察来了才松手。
上述目击者还表示,他与黑衣男子相识。“他是做金融公司的,一会儿赔钱,一会儿赚钱。被杀的时候正是他有钱的时候。”目击者称,这名黑衣男子名叫刘海龙,身高不足1.65米,而骑车男的身高目测约有1.8米左右。
记者在现场发现,事发的十字路口附近有一条南北向的河流,血迹从十字路口向震川东路延伸,长约10米。有路人称,砍人事件发生时,刘海龙倒在河边的草地上。有住在附近的居民感叹:“医院就在2分钟车程的地方,砍得太重了,来不及抢救。”
二、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
所谓正当防卫,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限度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同时,刑法也对于处在人身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下,赋予了行为人无限正当防卫权。所谓无限正当防卫权,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仍然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刑法体系下,正当防卫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
二是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三是正当防卫不能超越一定限度。正当防卫是大陆法系刑法上的一种概念,其与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皆为权利的自力救济的方式。
三、行为人是否为正当防卫的争论
我国刑法同时受到了前苏联刑法和德国刑法的双重影响,加之刑法本身的学说、理论较多,对同一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的看法,会导致各学说的观点、认定的罪名不同,本案便是最好的例子,法学界对于该案行为人是否为正当防卫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一)认为行为人系正当防卫的观点
案件一经报道,许多人包括很多学者都支持行为人于某为正当防卫。主要的依据是上述无限正当防卫权,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来看,于某的行为应当符合其第三款,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认为被害人刘某的拔刀并把于某砍伤的行为已经符合正在进行行凶的标准,对于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于某捡起刀反击,致使刘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不属于防卫过当,于某无需对刘某的死亡结果负责。
该观点认为,刘某拿起刀,砍向于某,这个不法侵害已经存在,在刘某不小心落下刀的那一瞬间该不法侵害仍未消除。有学者认为,判断不法侵害是否存在应该以当时行为人的状态为标准,而非以事后客观理性的旁观者为标准。以当时的于某而言,面对刘某的刀,即便捡起来,也不能保证刘某不会再次夺过刀,进行反扑,唯一能保证自身安全的就是进行必要的正当防卫,而反击的力度和分寸很难控制,要想完全制服刘某,保护自身,很难保证不发生伤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刘某在此时的行为仍处于正当防卫的限度,刘某无需为该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认为行为人非正当防卫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于某系防卫过当,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并导致了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该观点的依据是,当时于某已经将刘某砍倒在地,已经制止了刘某对其进行危害行为,在刘倒地起身过程中,于朝刘回砍三刀,这时刘某已经准备逃离现场,而于某继续追砍,这明显已经有故意伤害之嫌疑,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在该观点之下,在于某将刘某打倒之后已经完成了正当防卫,在这之后于某继续砍向刘某,该行为已经由正当防卫转化为故意伤害,并造成了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
在该观点之下,于某需要对刘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触犯了故意伤害罪。
(三)警方对该案的性质认定(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9月1日,江苏昆山警方针对备受社会广泛关注的昆山交通纠纷引发砍人致死案对外通报:公安机关经过缜密侦查,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
认定于某系正当防卫,其理由如下:
一是刘海龙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断“行凶”的核心在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司法实践中,考量是否属于“行凶”,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本案中,刘海龙先是徒手攻击,继而持刀连续击打,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于海明人身安全,其不法侵害应认定为“行凶”。
二是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纵观本案,在同车人员与于海明争执基本平息的情况下,刘海龙醉酒滋事,先是下车对于海明拳打脚踢,后又返回车内取出砍刀,对于海明连续数次击打,不法侵害不断升级。刘海龙砍刀甩落在地后,又上前抢刀。刘海龙被致伤后,仍没有放弃侵害的迹象。于海明的人身安全一直处在刘海龙的暴力威胁之中。
三是于海明的行为出于防卫目的。本案中,于海明夺刀后,7秒内捅刺、砍中刘海龙的5刀,与追赶时甩击、砍击的两刀(未击中),尽管时间上有间隔、空间上有距离,但这是一个连续行为。另外,于海明停止追击,返回宝马轿车搜寻刘海龙手机的目的是防止对方纠集人员报复、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
综上所述,警方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
四、对于该案的一些反思
从去年轰动一时的于欢案到今年的昆山砍人案,无论是法律学界还是社会公众都对行为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而进行激烈的争论。正当防卫的本质是一种“正对不正”,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完全满足犯罪构成,但是却因为其行为的性质是为了保护自身重要法益,而免除刑事责任,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合法保护自身的权利。
在此, 我们或许可以学习借鉴美国的“不退让法”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美国有超过30个州有“不退让法”。根据这项法律,民众在与他人发生对抗时无需选择退让,可在认为生命安全遭受威胁时使用致命武力,这种情况下杀人被认为是自卫。美国法律规定一个人可以名正言顺地使用武力自卫,“有合理理由相信非法的威胁,没有义务先撤退”。
美国的法律认为,在行为人的生命等法益遭受威胁时,有合理理由相信非法的威胁,没有义务先撤退。如果别人侵害你或对你有非正义行为,而公共权力又不能予以你应有的保护,那么你就有权反抗,保卫自己的权利,尤其是人身安全的权利。
而对于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许多法学研究者建议改善。很多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唯结果论”比较普遍,即一旦出现了严重的伤亡结果即很有可能认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过分重视结果,从而忽略了防卫人的主观心态等因素。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仍是一个困难的问题。若一味模仿美国的不退让法,又会有人担心防卫权滥用,造成类似于同态复仇的结果,但若坚守现在的正当防卫制度,按照“唯结果论”来认定防卫人的行为是否为正当防卫,又会导致类似“于欢案”的争论,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仍有待法学界各有学之士进一步探索、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