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刘某计划购买一辆二手车,恰好,他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某二手车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出售一辆二手别克车的信息,“无大事故,车况一切正常,现一口价:10.35万”。
刘某知道这款车的性能,诱人的车价瞬间将他吸引。很快,他与张某取得联系,并前往该二手车公司看车。二手车公司工作人员告诉他,该车发生过碰撞,翼子板受损等情况,刘某与二手车公司协议以9.6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并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乙方确认所购车辆的目前状况及价格,不得以车况和价格为由中途退车”,并注明“车况已确认、不退不换、明天过户”字样。
协议签订后,二手车公司向刘某交付了车辆。第二日,车辆变更登记至刘某名下。
2017年11月8日,刘某单方委托某验车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车辆翼子板、防火墙、减震器有焊接痕迹,前挡风玻璃及仪表台受损。
看到验车结果,刘某心生悔意,想要撤销购车协议并要求二手车公司赔偿3倍购车款。
刘某多次与二手车公司协商,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并要求二手车公司赔偿自己3倍的购车款。
二手车公司认为,自己在售车前已将车辆发生过事故的事实告知刘某,且合同已履行完毕,最终也同意退车并返还购车款,但不同意向刘某支付3倍的购车款。随后,刘某将二手车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退车,并赔偿自己3倍购车款。
庭审中,二手车公司认为,在车辆交易过程中,工作人员就已明确告知刘某车辆受损的事实,不存在欺诈,刘某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也写明了车辆的车况及价格,约定在交易时确认车况,车辆不退不换,不得以车况及价格为由要求退车。
二手车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刘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双方在车辆售出21天后补签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但该份协议不被二手车公司认可。二手车公司表示,刘某在发现问题后未告知二手车公司并进行协商,而是称合同丢失要求重新补签合同,该合同与二手车公司留存的一式两联的合同不一致。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补签协议时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无法产生设立及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自2017年11月1日首次合同签订生效时即成立。法院审理认定,二手车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据此一审驳回了刘某对二手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乌市中院驳回了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印证了刘某在购车时对车辆曾发生过碰撞、翼子板受损的事实知情。刘某明知购买的车辆为二手车,且在得知该车曾发生过事故的情况下,就应当在交易过程中对车辆的状况合理注意,采取明显高于购买新车时应有的审慎态度及方式,对车况进行合理预判,在充分知悉车况的情况下再作出购买与否的决定。
刘某称车辆为严重受损的事故车,二手车公司未对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履行完全告知义务,但他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二手车公司告知内容以外更为严重的问题。因此,无法认定二手车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3倍赔偿适用的前提是因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该案中,二手车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刘某3倍赔偿款的请求。综合案情后,法院驳回了刘某的全部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