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背景导视:
自上世纪80年代我国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为强化当事人举证能力与责任、强化审判功能、缓解法院处理案件的负担和促进和解,提出了证据交换制度。该制度的提出,在固定案件事实,法院归纳争议焦点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从而实现了诉讼公正,成为开庭审理前的核心制度。
下面,笔者带着大家了解一下这一制度。
一、基本含义
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及复杂疑难案件,于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如在期限内不提出相关证据,则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固定、限制或撤销部分证据,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的总称,是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
二、内容
证据交换是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证据信息的交流,一般而言,只要是本案证据都应当进行交换,使对方能够了解证据的内容。但并非所有证据材料都一律要公开其内容。也就是说证据交换在内容应当有所限制。从正当性考虑这种限制可以包括:
⑴涉及国家机密;
⑵涉及商业秘密;
⑶涉及个人隐私;
⑷证据交换违背其目的;
⑸交换将损害特定社会信赖关系(如律师与当事人、医患关系、宗教关系、亲情关系,等等)的;
⑹基于其他保密特权的规定,等等。
拒绝进行交换该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予以说明,并出示相应的证据。
三、构成
证据交换制度的构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⑴证据交换制度的启动。
证据交换被认为是法院的诉讼管理的事项,因此证据交换在中国是由法院组 织进行的。当然,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交换证据。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交换申请的,法院认为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对于简单案件当事人双方同意进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应当允许。
⑵考虑中国的具体情况和诉讼观念,证据交换须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由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整理,没有异议的证据将记录在卷。这些证据在开庭中可免予质证。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⑶证据交换的期间和时间。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证据交换的期间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前。 应当注意的是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有密切的关系,即证据交换期间受证据时限期间的限制。证据交换期间不能长于举证时限期间。因此,当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时,交换证据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就相应顺延。
关于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一种是法院指定。
当事人协商的需要经过法院认可。当事人可以协商在证据交换期间中的任何时间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新证据的交换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交换。
⑷证据交换的次数。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⑸与举证失权的关系。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时限内进行证据交换,则会因为在该期间内没有提出证据,而导致举证失权,无正当理由的,该证据将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四、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后称《若干规定》)中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证据交换,但并未具体明确是否由合议庭组成人员还是由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产生了不少争议和不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防止证据交换可能对法官产生预断心理,避免准备行为和审判行为、审判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界限的模糊,结合中国法院大立案改革的趋势,应采取证据交换主持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原则,由立案庭法官或 书记员或另行设立的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立案庭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庭前准备工作与案件审判工作的脱节,使庭审法官对案件整体的把握受到限制,所以应由合议庭 评审法官来主持交换。这样有利于主审法官熟悉证据,掌握争议焦点,但同时应禁止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单独接触。
实际上,笔者认为只要在庭前证据交换中严格把握程序性原则,只进行程序性的交换与核对,不进行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无论是由立案庭法官、书记员主持,还是由主审法官主持,都应当是被允许的。其具体的操作涉及到法院内部分工问题,各级法院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应由各地法院在此原则下具体掌握。
五、具体程序
因《若干规定》中只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基本原则,我国各级法院对于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程序存在差异,其一般程序如下:
1、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时,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时限;在向被告送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时,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当然,如果原被告双方对于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可经法院认可后确定。
2、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法院的要求,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副本及证据清单,并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申请鉴定和勘验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
3、举证期限届满或双方当事人举证完毕,法院可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4、证据交换由主审法官主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让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认并可作简单的询问,或说明异议的理由记录在卷,但不能要求双方对异议证据进行详细的质证和辩论。
5、证据交换中,主持法官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讨论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并记入 笔录。
6、证据交换完毕,主持法官根据立案庭统一排定的日期确定开庭时间,并制作证据交换报告交合议庭其他成员查阅。报告应记明证据交换的经过,双方有争议和无争议的证据,以及所确定的案件争议的焦点等情况。
7、确有必要进行再次证据交换的,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
六、缺陷
尽管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对民事审判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由于对证据交换立法的不科学、可操着性不强使其法律效力发挥受到了限制。
(一)偏重诉讼效率,忽视诉讼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将证据交换和举证期限结合在一起,将证据交换演变成举证期限内尽快履行举证责任的手段。由此可见,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以诉讼效率作为主要价值取向。公正是司法的终极价值目标,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如果不赋予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就会导致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利于实现诉讼公正。我国证据交换重视提高审判效率,轻视通过证据交换固定案件事实,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以及促使当事人和解等。
(二)缺乏法律层面的依据
证据交换的法律依据是司法解释《若干规定》,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交换作出相应的规定。而且《若干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的具体规定上互相冲突。《民事诉讼法》推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都可以提交证据。《若干规定》推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新证据有严格的限定。
(三)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对证据交换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一方面,适用范围不确定。我国证据交换制度适用范围为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而界定案件是否“疑难、复杂”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案件是否“疑难、复杂”在证据交换之前法官往往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对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的不确定导致证据交换被束之高阁,使用率不高,没有切实发挥证据交换的应有价值,可能造成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被动和当事人因举证不力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主持人仍存在较大争议。
(四)忽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注重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力,忽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证据交换的启动和运行上,人民法院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当事人并不享有实质性的权利。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享有证据收集权、申请权和异议权等广泛的权利。在我国,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制度中与其说拥有一项权利还不如说负有一项义务。证据交换与证据收集权的分离,并没有充分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此同时,当事人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过分依赖人民法院,法律意识淡薄,举证意识不到位。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对当事人的证据意识和法律意识要求都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证据交换的积极性不高。
七、积极作用
虽然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仍存在一定缺陷,但不可否认,其在司法过程中仍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
(一)追求程序正义,实现诉讼公正
证据交换使当事人避免遭到证据的突袭,以追求程序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该制度适应了审判实践中程序正义的要求,即使审判的结果不能让当事人感到满意,但只要真正在程序上做到了公开公平公正,也可以使审判大获民心,从而让人们崇尚法律。
(二)证据交换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由于证据交换使得民事诉讼具有可预测性,双方当事人往往会更加理性的权衡整个民事纠纷,在庭审之前互谅互解,就诉讼结果达成一致,人民法院不经开庭审理就可以终结大多数民事案件。通过证据交换而达成和解的方式使得国家、司法机关节约了审判资源和审理成本。对于少部分进入开庭审理阶段的案件,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就已经通过当事人展示的证据归纳出了案件争议焦点。庭审中法官围绕争议焦点,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避免了庭审过程中浪费时间,从而增强了庭审的功能,提高了审判效率。
(三)改善诉讼环境,提高办案质量
在我国,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已经转变成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模式,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得到了强化。证据交换强化了当事人主义的色彩,保持了法官的中立性,增加了审理的透明度。证据交换制度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将证据互相交换,并提交给法庭,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对案件事实胸有成竹。在固定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事人在庭审时可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平等的辩论,让事实本身决定案件的诉讼结果。证据交换可以促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断改善诉讼环境,努力提高办案质量。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已取得飞跃式进步和发展,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能够不断完善证据开放制度,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法制特色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