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8月,王彩莲、张鸿、温广仁、汤艺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彩莲和张鸿各出资20万元、温广仁、汤艺各出资5万元。2008年9月10日,王彩莲、温广仁、汤艺作为转让方,张鸿、杨怀曾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温广仁、汤艺将其各自持有的恒晟公司10%的股权,合计20%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张鸿,王彩莲将恒晟公司4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杨怀曾;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受让方给付转让方股权转让款,并开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是债务抵销协议主协议的附属合同,债务抵销协议正式生效后,本协议方可生效并履行。
2008年9月21日,恒晟公司、陕西省工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工银公司)、西安仲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益公司)、杨怀曾、彭沙签订债务抵销协议,约定:张鸿、王彩莲、汤艺、温广仁同意将恒晟公司股份逐步转让给杨怀曾或杨怀曾指定的人,用于抵销工银公司和彭沙须向仲益公司及杨怀曾偿还的所有债务和须清退的所有项目与投资,同时杨怀曾应向恒晟公司股东张鸿、王彩莲、汤艺、温广仁再补偿支付1800万元补偿费,此款在本协议签署3日内支付1000万元;在上述条款履行完成后,杨怀曾拥有恒晟公司40%的股份,张鸿拥有60%的股份;杨怀曾保证分4年用800万元向张鸿购买其持有的恒晟公司60%的股份,张鸿保证同意转让等。
温广仁、汤艺认为,直至看到债务抵销协议,才知道张鸿收购温广仁、汤艺股权的价格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根据债务抵销协议,张鸿用公司全体股东权益抵付与公司无关的债务高达1240万元,而张鸿并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鸿并未给付温广仁、汤艺股权转让款,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温广仁、汤艺认为张鸿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重要事实,致使温广仁、汤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恒晟公司的资产状况作出错误估计,并错误地作出同意将自己的股权低价转让的意思表示,张鸿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且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温广仁、汤艺起诉要求撤销2008年9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温广仁、汤艺将恒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鸿的内容。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温广仁、汤艺与张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温广仁、汤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之一是张鸿隐瞒以恒晟公司的股权抵付债务的事实,以欺诈的手段,使温广仁、汤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理由并不成立。首先,温广仁、汤艺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知道张鸿正在协商签订债务抵销协议的事宜,张鸿并未隐瞒以恒晟公司的股权抵付债务的事实;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在先,债务抵销协议签署时间在后,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债务抵销协议内容如何确定、能否最终签署存有不确定性,即恒晟公司的股权能否抵付1240万元并不确定,张鸿并不明确知道恒晟公司的股权可以抵付1240万元的债务,故不存在隐瞒该事实。
温广仁、汤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另一理由是恒晟公司的股权可以抵付1240万元的债务,而温广仁、汤艺转让恒晟公司20%的股权只得到转让款10万元,协议显失公平,该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首先,在2003年8月28日恒晟公司成立时,温广仁、汤艺合计投入的出资款是10万元,温广仁、汤艺2008年9月10日转让股权时确定转让款为10万元,并不显失公平;其次,对股权价值的认识因人而异,杨怀曾等人对恒晟公司股权价值的认识,并不是确定的客观标准,不能以此认定温广仁、汤艺以10万元价格转让恒晟公司20%的股权显失公平。温广仁、汤艺提出的张鸿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是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
温广仁、汤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了温广仁、汤艺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温广仁、汤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两个:股权转让纠纷中欺诈与显失公平的认定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一、股权转让纠纷中欺诈的认定
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能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它通常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的事实,有时也表现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陈述虚假事实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3.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一般而言,构成欺诈要求被欺诈人的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欺诈人的错误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所致。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
另需探讨的是,沉默(未告知全部事实)是否可以构成欺诈?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上、合同上或交易习惯上有说明事实真相的义务时,沉默才构成欺诈。但从维护交易者在交易过程中的知情权角度出发,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既然在说明事实,则应将全部事实介绍清楚,否则即可能构成欺诈。因此沉默构成欺诈是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从该沉默是否足以影响对方交易者的判断及后果加以综合分析。
在本案中,张鸿是否构成对温广仁、汤艺的欺诈,应从如下方面分析: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张鸿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将协商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事宜告知了温广仁、汤艺,并未刻意隐瞒债务抵销事宜。其次,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债务抵销协议的内容如何、能否最后签订,均存在不确定性,对此不确定的事实,张鸿并无披露之必要。再次,温广仁、汤艺如认为在债务抵销协议中股权的价值可能高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价格,其可以等待债务抵销协议签订之后再决定是否转让,但其在本案中决定在当时转让股权,表明其愿意承担放弃股权增值利益的商业风险,法院不应介入其中以帮助其规避自己决策所带来的风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认定张鸿不存在欺诈温广仁、汤艺的故意,亦未实施欺诈行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股权转让纠纷中显失公平的认定
所谓显失公平合同,又称暴利行为,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乘对方急迫或轻率、无经验,将合同订立得对自己十分有利,对另一方十分不利,其有利与不利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违背了公平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认定需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从显失公平的表述可知,只有在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时才可能适用显失公平规则。2.利益受损方因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作出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属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形,如果利益受损方不存在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等情形,其能够认识到利益失衡且不存在被迫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则应视为其愿意接受这种交易结果,法律自然没有予以介入的必要。3.受益方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的故意。即合同订立时,获利方已经意识到合同结果会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仍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恶意倾向。如果受益方没有这种主观恶意,利益不平衡只能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4.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之时。在合同订立之后,可能因市场的客观变化导致利益失衡,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司法介入干涉的情形。显失公平只能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就构成利益失衡,对于此后因客观情势而导致的利益失衡,在所不问。
就股权转让纠纷而言,判断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应考虑如下因素:1.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2.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如果转让各方当事人脱离股权的真实价值而另行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在没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应遵循其真实意愿;3.工商登记材料。因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记载的股东持股情况、出资数额和股权价值,是公司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也应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本案中,温广仁和汤艺认为,恒晟公司的股权可以抵付1240万元的债务,而温广仁、汤艺转让恒晟公司20%的股权只得到转让款10万元,协议显失公平。对此,笔者认为:第一,1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利益失衡,因在2003年8月28日恒晟公司成立时温广仁、汤艺合计投入的出资款是10万元,故温广仁、汤艺2008年9月10日转让股权时确定转让款为10万元,并不显失公平;第二,温广仁、汤艺作为恒晟公司的股东,其能够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来了解恒晟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而判断出恒晟公司的股权价值。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温广仁、汤艺与张鸿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对股权价值的认识因人而异,杨怀曾等人对恒晟公司股权价值的认识,并不是确定的客观标准,且债务抵销协议中抵销的债务并不能等同于货币,因债务的清偿往往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能依据抵销1240万元债务就认定股权价值1240万元。综上所述,本案中股权转让款为10万元并不构成显失公平。
三、欺诈和显失公平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具备欺诈情形的合同效力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欺诈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为无效合同;另一类是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是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具备显失公平情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后的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乃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之后的主要处理措施。应注意的是,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股东以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虽然温广仁、汤艺败诉,但其以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正确,而非以此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以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案件越来越多,很多当事人基于对股权转让价格的反悔提起诉讼。在此类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常还包括返还股权或赔偿损失。为确保股权转让的交易安全及公司治理的规范有序,对于可撤销可不撤销的合同,尽量不予撤销,在当事人有机会弥补合同效力瑕疵时,应尽量允许其弥补瑕疵,将有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特别是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合同,在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将股权再次转让给新股东,若新股东基于善意取得目标公司股权,此时撤销原股权转让合同,会使公司经营受到极大的影响,所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审慎处理、综合考量为宜。
四、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是否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理由如下: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是一种权属变更的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和股权权属变更的生效是不同的。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而言,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可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都应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办理该手续后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且股东权利的获得和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权权属发生纠纷,应以公司的股权变更和股权行使证据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涉及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时,则以工商登记为确权依据。
本案中,温广仁、汤艺无权以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