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错误意思表示,误将款项汇入被执行人的账户导致被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另案查封,错误汇款人究竟能否排除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汇款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意见,并不一致,互相伤害。
【案例一】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河北银行维明街支行与双驼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2年12月19日裁定冻结双驼公司在青岛农商行城阳东城支行银行账号9020×××98户内的存款2073.673287万元,但是该账号余额为0元,该院于2013年6月14日进行续冻该账户余额为948012.07元,来源系金赛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通过电子银行转入上述银行账户948000元(12.07元系利息)。次日,金赛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双驼公司诉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并申请保全了上述款项,后法院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书,由双驼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金赛公司人民币948000元。后河北银行维明街支行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银行账户存款,金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裁定中止执行。
河北银行维明街支行不服,以金赛公司、双驼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上述账户内的948000元存款归双驼公司所有并且许可执行。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赛公司享有的是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而成为特定之债,判决支持了河北银行维明街支行的诉讼请求。
金赛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金赛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并无证据证明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金赛公司系在其与双驼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2、由于2012年12月19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3、金赛公司并无主观支付给双驼公司的意思表示,双驼公司亦无接受该款项的意思表示,故汇款行为仅系事实行为,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驳回了河北银行维明街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2015)民提字第189号
【案例二】金博公司在淇县政府对社会资金实施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进行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并于2012年5月、2013年2月先后与淇县政府签订两份《淇县补充耕地后备资源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金博公司负责合同所涉项目的投资开发及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博公司与元恒公司签订《淇县2012年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书》及《淇县2012年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书》各一份;又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淇县2013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合同书》一份。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由元恒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前后三个标段的复垦工作。工程完工后,经最终结算审核,金博公司、元恒公司及审核单位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认可,并签字盖章形成上述三个标段的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上述三个标段的合计16470506.23元,上述款项即为金博公司应支付元恒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根据元恒公司向金博公司开具的付款发票显示,金博公司通过淇县政府财政部门分三次向元恒公司支付了上述三个标段的工程款,其中2012年二标段5769523元,2012年三标段4194171元,2013年三标段6381831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6345525元,尚欠124981.23元未予支付。
2013年7月元恒公司承包万博公司在河南省襄城县的襄城县项目的相关工程,施工决算价为7352905.65元,万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980526元,尚欠元恒公司372379.65元未付。万博公司庭审询问时表示,其并未委托金博公司代为向元恒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金博公司与万博公司外聘财务人员系同一人。
2015年7月3日,金博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元恒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先后转账支付四笔款项。在四份回单的“客户附言”处分别载明:“淇县2012年项目二标段”(该单付款1373549.53元),“淇县2012年项目三标段”(该单付款1028263.75元),“淇县2013年项目三标段”(该单付款1595458.36元),“襄城县2012年2013年项目”(该单付款372379.65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4369651.29元。
元恒公司因与刘玉荣的另案诉讼执行问题,其在上述建设银行的账户,被榆林中院裁定冻结;金博公司向该账户划入上述四笔款项之后,榆林中院于2015年7月6日将上述款项扣划至该院执行账户。此后,金博公司以上述四笔款项系误转为由,向榆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榆林中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金博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该案件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金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停止对查封款项的执行。
刘玉荣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二审判决在对以上金博公司与元恒公司之间经济往来查明的基础上,确认金博公司转入元恒公司账户的4369651.29元,在扣除应支付的尚欠工程款124981.23元后,其余4244670.06元系误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由于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划款4244670.06元系误转所致,金博公司对于划款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元恒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划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金博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元恒公司。案涉款项虽因误转进入元恒公司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榆林中院冻结,在款项进入冻结账户后即被榆林中院扣划至其执行账户,故该款项事实上并未被元恒公司占有、控制或支配,且因账户冻结及被划至执行账户使其得以与其他款项相区别,已属特定化款项。在此情况下,金博公司对该4244670.06元款项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榆林中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3、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本案中金博公司向元恒公司误转4244670.06元,系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元恒公司事实上并未从金博公司处获得与案涉4244670.06元相等价的货币;且如前所述,案涉款项因被榆林中院冻结账户并直接扣划至执行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上述款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金博公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玉荣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上述案件,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中第一个案件入选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编著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这本书流传甚广,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库存了),第二件案例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在公报的裁判摘要上,明确:1、案外人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误划款项的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就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款项系通过银行账户划至被执行人账户,且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划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误划款项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叔利,在查明案涉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须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似乎对于错误汇款后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汇款人可以排除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该账户冻结的错误汇款的强制执行。
但是该见解并非毫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裁判要旨与货币“占用即转移所有权”的基本原则相悖。
相互伤害开始!
值得重视的是,最新《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5辑)“民事审判信箱”针对“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后争议,被法院冻结扣划的,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的问题,以本刊研究组的名义答复:“虽然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 (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该行为并非因此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当然,这种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在事实上已经因此而获利,即使该款项又因其债权人的申请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改变其已经获得的事实,因为这导致被执行人因此而清偿了对其债权人相应债务;案外人当然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而被执行人的获利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划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由此,案外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债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款项,法律已经赋予了案外人此种救济途径。从性质上看,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而如果支持了案外人针对该错误汇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则在实质上是赋予了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无疑违背了对于营通债权而言债权平等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般不应支持。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涉及不同当事人的权利冲突,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一定要秉承严格、谨慎的原则,对案外人提出的理由加以严格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保护请求,应当首先基于维护法律规则的稳定与权威、维护交易制度和规则的简明与可预期加以审查,尽可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相应的制度和规则依据,而不宜对此轻易突、破,否则将可能导致相关当事人权利的失衡乃至法律规则的破坏。”该答复旗帜鲜明的对此前似乎已经形成共识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提出说“不”。
我们认为,基于法理,该答复是正确的。1、付款错误可以排除执行,容易导致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汇款需要账户和账号,缺一不可,很难想象案外人毫无原因的汇入对方账户,即便是自己错误认识,但是汇款本身的明知的,自己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错误,在此情况下相比其他债权人有优先权,实际上是保护了有错误的人。2、“谁的钱,进谁的账”,是普遍共识,账户即对外代表了货币所有权,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之外,弄出一个例外情形毫无必要。3、既然货物所有权变更,账户所有人即构成不当得利,错误汇款人也仅仅是一般金钱债权人,与其他账户所有人的债权人相比, 并无优先权利。4、以支持排除强制执行可以减少讼累为由,该理由毫无道理,保护了错误汇款人的利益,那么账户所有人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
随意变更普遍共识的观点,随意树立例外情形,随意进行所谓权利比较,其结果就是导致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泛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层出不穷,法律效果可预见性荡然无存。对于例外的情形,必须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得突破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共识,否则执行异议和执行之诉之滥不可避免,不可遏制,不可制止。
来源:金汇人徐健 快马一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