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盐城肉联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丁万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启斌,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士平。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建波。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六号新村316-3号。
法定代表人:顾正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燕,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启东市高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台角村兴龙路。
法定代表人:耿鼎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列,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盐城肉联厂(以下简称盐城肉联厂)因与被上诉人樊忠、陆士平、孟建波、上海鼎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王公司)(四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樊忠一方),及原审第三人启东市高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扬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杨卓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4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盐城工行)与盐城肉联厂签订《外汇借款合同》一份,盐城工行依约向盐城肉联厂发放27万美元贷款。盐城肉联厂归还部分贷款后,尚欠200622.08美元,折合人民币1660448.65元。
1996年10月21日,盐城工行与盐城肉联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盐城工行于1994年10月21日至2000年12月20日期间在700万元贷款额度内向盐城肉联厂发放的贷款债权(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实现,盐城肉联厂提供抵押担保。1997年11月26日,盐城肉联厂以折价700万元的机器设备作抵押,盐城工行取得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工商抵字第970035号抵押物登记证。1996年11月26日至1997年12月30日,盐城工行共向盐城肉联厂发放贷款3笔合计270万元。除1996年11月26日发放的140万元贷款外,其余2笔贷款到期后至2009年6月20日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合计为184.184万元。
1998年2月10日,盐城工行与盐城肉联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盐城工行于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期间在4000万元贷款额度内向盐城肉联厂发放的贷款债权(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实现,盐城肉联厂提供抵押担保。同年4月22日,盐城工行与盐城肉联厂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盐城肉联厂以房地产为盐城工行4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盐城肉联厂以盐城市通榆南路94号、建筑面积为48957.51平方米的76幢房屋在4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盐城工行于1998年4月30日取得盐城市房产管理局980045号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5月25日至9月9日,盐城工行向盐城肉联厂发放贷款6笔合计2320万元。该6笔贷款到期后至2009年6月20日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合计为3416.928万元。
1998年9月10日,盐城工行与盐城肉联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盐城工行于1998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10日期间在2675万元贷款限额内向盐城肉联厂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盐城肉联厂以位于盐城市通榆南路94号、地号为1615001、面积为77775.1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向盐城工行提供抵押担保。盐城工行于1998年9月15日取得盐城市国土管理局盐他项(98)字第0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998年9月16日至11月13日,盐城工行向盐城肉联厂发放贷款14笔合计1050万元。该14笔贷款到期后至2009年6月20日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合计为1518.296万元。
1998年11月16日至1999年2月28日,盐城工行向盐城肉联厂发放贷款20笔合计1783万元。该20笔贷款到期后至2009年6月20日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合计为2486.1812万元。
1999年3月1日,盐城工行向盐城肉联厂发放贷款一笔计5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至2009年6月20日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为71.62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7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将盐城工行对盐城肉联厂56390448.65元本金及表外利息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东方公司南京办。
2009年9月18日,东方公司南京办与高扬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东方公司南京办将其受让的对盐城肉联厂的5639.04万元本金债权、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以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高扬公司。
2010年9月28日,高扬公司与樊忠、陆士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高扬公司将其从东方公司南京办受让的对盐城肉联厂的债权本金5639.04万元、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8126.49万元及从权利50%以1600万元转让给樊忠、陆士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高扬公司不再对上述债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自债权转移之日起,樊忠、陆士平可以依法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债权转让之同时,与其相关的相应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一同转让给樊忠、陆士平,双方对全部债权同时为抵押权人。同时,高扬公司承诺,上述债权在得到受偿时,由樊忠、陆士平优先受偿,且金额不低于6500万元。
2010年11月22日,高扬公司与孟建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高扬公司将其从东方公司南京办受让的对盐城肉联厂的债权的50%以155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孟建波。
2011年9月14日,经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公证,高扬公司与樊忠、陆士平委托邱忠辉向盐城肉联厂送达《债权转移通知及贷款催收通知》,该通知载明:盐城肉联厂向盐城工行借款人民币5639.04万元,截至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为8126.49万元。高扬公司将该笔债权的50%转让给樊忠、陆士平所有,且樊忠、陆士平在债权受偿时具有优先受偿权,要求盐城肉联厂在6500万元内优先向樊忠、陆士平清偿。2012年2月20日,经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公证,高扬公司委托孟建波向盐城肉联厂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声明)》,该公告载明孟建波从高扬公司处受让了50%份额的案涉债权的本息及从权利。
2013年9月3日,孟建波(甲方)、樊忠、陆士平(乙方)、鼎王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高扬公司将其受让的对盐城肉联厂的债权(其中本金计56390448.65元人民币)分别转让给甲、乙方及江苏金路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金路达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丙方。甲乙方为追偿该债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丙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方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充分尊重各方拥有的债权权利,三方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二、甲方在诉请拥有的50%债权范围内放弃5%的权利给乙、丙方,甲方享有45%的债权;乙方在诉请拥有的50%债权范围内放弃22%的权利给甲、丙方,乙方享有28%的债权;丙方在诉请拥有的100%债权范围内放弃73%的权利给甲、乙方,丙方享有27%的债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12月19日,就樊忠、陆士平诉高扬公司、耿鼎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作出(2011)通中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案当事人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高扬公司、耿鼎人共同给付樊忠、陆士平930万元。该款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前给付100万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给付400万元,余款430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前给付。二、樊忠、陆士平仍对盐城肉联厂享有50%的债权。如债权得以变现,樊忠、陆士平按实际变现金额的50%享有债权下的利益,但必须先扣除高扬公司、耿鼎人实际支付的1600万元。三、樊忠、陆士平放弃原本享有的对盐城肉联厂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四、高扬公司、耿鼎人如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足额给付,则樊忠、陆士平有权就全部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樊忠、陆士平重新享有在第三项约定中放弃的优先受偿权……。樊忠、陆士平认可高扬公司为履行该调解协议向其支付了100万元。
2012年5月3日,南通中院作出(2012)通中执字第003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载明:根据南通市仲裁委员会(2009)通仲调字第39号调解书,申请人王志勇、周梅霞申请被执行人耿鼎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耿鼎人等的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其相应的财产及权益。同日,南通中院向盐城肉联厂作出(2012)通中执字第0033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停止支付耿鼎人在盐城肉联厂的应付款。
为索要债权,樊忠、陆士平、孟建波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盐城肉联厂向樊忠等三人偿还借款本金56390448.65元、利息9955.33万元(利息截至2009年6月20日。其中偿还樊忠、陆士平77971874.33元,偿还孟建波77971874.32元);二、对案涉抵押物依法拍卖,樊忠等三人对拍卖所得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肉联厂承担。
2013年11月12日,由于鼎王公司加入诉讼作为共同原告,樊忠一方重新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重述了樊忠等三人起诉主张的事实。请求判令:一、盐城肉联厂向樊忠一方偿还借款本金5639.044865万元、利息9955.33万元(利息截至2009年6月20日。其中偿还樊忠、陆士平本息合计4366.424962万元,偿还孟建波本息合计7017.46869万元,偿还鼎王公司本息合计4210.481213万元);二、对案涉抵押物依法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樊忠一方所占份额的欠款本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肉联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债权为樊忠一方按份享有。根据该院查明的关于高扬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樊忠等三人的事实以及盐城肉联厂抗辩所称的案涉债权由高扬公司转让给金路达公司再由金路达公司转让给鼎王公司的事实,无论认定案涉债权由樊忠等三人享有还是鼎王公司享有,都因樊忠一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案涉债权由樊忠一方按份共有而应当认定案涉债权由樊忠一方按份共有。
高扬公司称其与金路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高扬公司为担保黄鹏等人的债权而签订。该院认为,该主张是否成立并不影响该院关于案涉债权由樊忠一方按份共有的上述认定,故该院对高扬公司所称上述事实不作认定。同理,该院对盐城肉联厂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亦无需作出认定。
高扬公司称樊忠、陆士平受让的50%的债权仍属于高扬公司。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约定高扬公司将50%的债权转让给樊忠、陆士平,高扬公司并将该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盐城肉联厂,而高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樊忠、陆士平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高扬公司。因此,高扬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高扬公司称樊忠、陆士平既依据南通中院(2011)通中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向高扬公司主张权利,又在本案中向盐城肉联厂主张权利有失公正。该院认为,樊忠、陆士平在本案中是向盐城肉联厂而非高扬公司主张权利,樊忠、陆士平与高扬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公平与否,不影响樊忠、陆士平根据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向盐城肉联厂主张权利。
盐城肉联厂根据南通中院(2012)通中执字第0033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称截至2012年5月3日案涉债权的债权人仍是耿鼎人等。该院认为,一方面该主张与其主张的案涉债权已于2010年8月转让给了金路达公司相矛盾;另一方面,案涉债权最迟于2012年2月20日转让给了樊忠等三人或金路达公司,早于南通中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的冻结裁定,该裁定并不能改变樊忠等三人或金路达公司已经享有案涉债权的事实。况且,该协助执行通知只是要求盐城肉联厂停止支付对耿鼎人的应付款,而非对高扬公司的应付款,故盐城肉联厂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鼎王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与樊忠等三人一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樊忠等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主张受让了高扬公司对盐城肉联厂的案涉债权,在诉讼中樊忠等三人与鼎王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案涉债权由四方按份享有。因此,基于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即案涉债权从原由樊忠等三人按份享有或由鼎王公司享有转变成为四方按份享有,鼎王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盐城肉联厂关于樊忠一方应另行起诉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三、盐城肉联厂应当向樊忠一方偿还借款本息,且有权就抵押物依法优先受偿。盐城肉联厂积欠樊忠一方共计56390448.65元贷款本金。对于樊忠一方主张其中的43笔贷款项下的逾期利息7677.2092万元,系自该43笔贷款到期后至2009年6月20日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而得,未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樊忠一方在诉讼中放弃主张案涉45笔贷款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及案涉美元贷款、1996年11月26日发放的140万元贷款项下的逾期利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盐城工行于1996年11月26日至1997年12月30日向盐城肉联厂发放贷款3笔合计270万元,其中2笔贷款项下的逾期利息为184.184万元,樊忠一方主张本息合计454.184万元,未超过1996年10月2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700万元的贷款额度,因此,樊忠一方对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工商抵字第970035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机器设备有权在454.184万元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
盐城工行于1998年5月25日至9月9日向盐城肉联厂发放贷款6笔合计2320万元,该6笔贷款项下的逾期利息为3416.928万元,本息合计已经超过1998年2月10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4000万元的贷款额度,因此,樊忠一方对盐城市房产管理局9800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76幢房屋有权在4000万元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
盐城工行于1998年9月16日至1999年9月28日向盐城肉联厂发放贷款34笔合计2833万元,已经超过1998年9月10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675万元的贷款额度。盐城肉联厂对盐城市国土管理局盐他项(98)字第0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77775.1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有权在2675万元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
综上,樊忠一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盐城肉联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樊忠、陆士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728.5511万元(其中本金1578.9325万元、利息2149.6186万元),向孟建波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992.3143万元(其中本金2537.5702万元、利息3454.7441万元),向鼎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95.3886万元(其中本金1522.5421万元、利息2072.8465万元)。二、樊忠一方对盐城肉联厂抵押的财产即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工商抵字第970035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机器设备、盐城市房产管理局9800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76幢房屋、盐城市国土管理局盐他项(98)字第02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77775.1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分别在454.184万元、4000万元、2675万元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樊忠、陆士平按28%,孟建波按45%,鼎王公司按27%依法分别享有上述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樊忠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6519元,由樊忠一方负担123978元,盐城肉联厂负担702541元。
盐城肉联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原审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樊忠一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樊忠一方负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盐城肉联厂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本案审判长史承豪回避,该申请在开庭前法院已签收。同时,12月10日上午,与史承豪通电话,口头告知申请其回避。12月13日,原审法院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书,并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但在原审法院尚未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史承豪置该申请于不顾,于12月10日下午在盐城肉联厂未到庭的情况下,直接缺席审理,非法剥夺了盐城肉联厂的诉讼权利。(二)第一份起诉状显示标的额为1.3亿,樊忠等三人和盐城肉联厂均是江苏省境内的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有关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通知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三)史承豪与樊忠等三人串通,联合启东市公安局非法取证,并通过非法途径会见高扬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鼎人。2013年5月,鼎王公司作出“关于本公司拒绝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说明”,列举了史承豪违法办案之事实。史承豪于2013年6月28日非法组织樊忠等三人及当时还是案外人的鼎王公司顾正兵,非法在原审法院进行调解,达成2013年9月3日的和解协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樊忠、陆士平与高扬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还于2010年11月14日、2011年5月10日两次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书》,签订在后的协议书已经改变了原先的约定,原审法院却未查实,而是根据一份已被当事人变更约定而失效的协议作出判决,显然错误。(二)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樊忠等三人是否真正支付过转让对价的事实。案外人周梅霞、王志勇已经以案涉五份协议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市法院),要求撤销该五份协议书。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启东市法院的相关判决文书生效后再继续审理。(三)鼎王公司对案涉金融债务受让的事实,已经通过南通中院裁定认定,该转让是虚假的,支付的对价也是虚假的,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四)鼎王公司债权的取得是基于樊忠等三人的转让,而该转让债权人未依法通知盐城肉联厂,其转让尚未生效,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五)原审法院违法保护鼎王公司的不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樊忠、陆士平、孟建波答辩称: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名原告与鼎王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约定案涉债权由四方按份享有,系该四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损害盐城肉联厂的权益。原审法院同意该四方作为共同原告,系基于该事实的出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盐城肉联厂自原审开始故意拖延诉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盐城肉联厂的上诉请求。
鼎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盐城肉联厂自行举证的邮寄凭证表明,其提交的回避申请书只是“庭长”,没有具体人名,必将延缓史承豪法官收到的时间,该厂并未举证证明史承豪法官于2014年12月10日当天收到。盐城肉联厂完全可以按时出庭后当庭提交回避申请书,但该厂在参加两次证据交换后多次向鼎王公司顾正兵表示,借款事实是清楚的,借款终究是要还的,故后来的所有开庭其一概拒绝。顾正兵曾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关说明随着鼎王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已与本案无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和解,原审判决程序并无错误。南通中院的相关裁定书并未否认四原告的债权效力。高扬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鼎人享有20%金路达公司的股份,其于2014年6月14日在鼎王公司所发《询证函》上书写的内容,及当天给鼎王公司的《公函》内容,充分证明耿鼎人已经完全承认鼎王公司受让的债权。
高扬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称,基本同意盐城肉联厂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外,另查明:一、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盐城肉联厂寄出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上午9时),邮政部门出具的工作记录显示2013年11月22日已妥投,签收人为盐城肉联厂员工(同时也是盐城肉联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斌。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王启斌承认上述开庭传票是其本人签收的。二、盐城肉联厂于2013年12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寄出回避申请书,该邮件上载明的收件人并非原审法院承办人史承豪,而是原审法院部门庭长。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立案部门收到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承办人史承豪收到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决定书,驳回了盐城肉联厂的回避申请。2014年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盐城肉联厂的复议申请。三、高扬公司与樊忠、陆士平及江苏海新肉制品有限公司就2010年9月28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事,于同年11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高扬公司将债权的50%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樊忠、陆士平,樊忠、陆士平不参与与政府的谈判,以及该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等。四、樊忠、陆士平与高扬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高扬公司将于2011年5月、6月分四次支付1600万元给樊忠、陆士平,否则,樊忠、陆士平可自行向盐城肉联厂追偿,仍享有65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五、盐城肉联厂上诉主张本院二审开庭前,周梅霞、王志勇向启东市法院分别起诉高扬公司、樊忠、陆士平,案由系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纠纷。该院分别以(2015)启商初字第671号、672号、673号立案受理。六、南通中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通中商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院(2011)通中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七、南通中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通中执异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院依据(2012)通中执字第0033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对盐城肉联厂的债权并无不当,驳回鼎王公司、金路达公司的执行异议。该院告知鼎王公司、金路达公司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八、启东市法院在本院二审开庭后电话告知本院,该院业已作出三份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2015)启商初字第671号、672号、673号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在诉讼程序方面是否存在应当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错误。二、樊忠、陆士平及孟建波的起诉依据是否失效,其诉讼地位是否得当。三、鼎王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与否。四、盐城肉联厂提及的其它若干案件与本案有无关联,本案是否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一、关于诉讼程序问题。第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
审法院在2013年11月20日就2013年12月10日上午九时开庭事宜,通过邮寄方式向盐城肉联厂寄出了开庭传票,盐城肉联厂的员工(同时也是盐城肉联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斌已签收。盐城肉联厂在原审法院开庭前的2013年12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寄出了回避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承办人史承豪回避。2012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承办人史承豪收到了上述回避申请书。此时,庭审已经结束。
盐城肉联厂在收到原审法院向其寄出的开庭传票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庭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第二,2012年8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最初原告系樊忠、陆士平与孟建波,盐城肉联厂始终对原告的债权人地位提出异议,主张法院应当查清案涉不良金融债权几经转让最终的合法受让人是否系该三自然人,原审承办法官兼审判长史承豪依法多次与相关地方法院、公安部门联系,会见案涉债权转让的关键人物高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鼎人,询问相关事宜,恰恰是为解决本案债权人诉讼地位这一本案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并无不当;鼎王公司顾正兵系自己主动于开庭前到原审法院反映案件情况,并表示要做第三人,但当承办法官告知合议庭同意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缴纳诉讼费时,顾正兵予以拒绝;事隔数月,樊忠、陆士平、孟建波与鼎王公司共同主动到原审法院自愿达成2013年9月3日的《协议书》,约定四人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审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申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同意。可见,鼎王公司成为本案原告之一,加入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并无不当。第三,级别管辖系人民法院就各级法院之间案件分工与管辖权限作出的制度安排,本案不存在因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而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盐城肉联厂有关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樊忠、陆士平及孟建波的起诉依据是否失效,其诉讼地位是否得当的问题。樊忠、陆士平及孟建波最初的起诉依据是高扬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与同年11月22日与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经过公证向盐城肉联厂送达的《债权转移通知及贷款催收通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樊忠、陆士平、孟建波与高扬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及2011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均未约定2010年9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失效,而是对案涉债权转让问题作出了进一步安排。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盐城肉联厂有关樊忠、陆士平及孟建波诉讼地位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鼎王公司在本案中成为原告系基于其与樊忠等三人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受让樊忠等三人的部分债权,虽然该债权转让之前并未通知债务人盐城肉联厂,但是,本案正式开庭时,鼎王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该起诉事实实质即通知了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要求,故该《协议书》在四名原告的起诉状送达盐城肉联厂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南通中院(2013)通中执异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虽然驳回了鼎王公司、金路达公司的执行异议,但仅告知鼎王公司、金路达公司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并未认定鼎王公司受让本案债权虚假。故盐城肉联厂有关鼎王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受让债权虚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盐城肉联厂上诉主张启东市法院受理的三宗周梅霞、王志勇撤销权之诉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本案应当中止审理。首先,该三宗民事案件在本院二审开庭后业已由受理案件的启东市法院裁定中止审理,该院正在等待本案裁决的作出。且该三宗民事案件的存在,并不能证明案涉2010年9月28日、2010年11月22日《债权转让协议》及四方协议无效,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盐城肉联厂有关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及四方协议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2541元,由江苏省盐城肉联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