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勉县老道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乌拉特中旗巴运涉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巴运宾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街四季花城一区9号楼商业门店A113、A114号2楼。
注册号:152801000006279。
负责人:白亚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乌拉特中旗巴运涉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荣、刘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乌拉特中旗巴运涉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230.56元(被告马某某已支付)、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合计8950.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2日12时9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蒙L××号(蒙L××)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勉县境内1662KM+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驾驶三轮电动车的侯俊红发生碰撞,致三轮车驾驶人侯俊红(另案诉讼)和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马某某支付,但其余费用未支付。2016年11月21日,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勉公交认字[2016]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及乘坐人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蒙L××号(蒙L××)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被告马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车撞伤原告,应当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乌拉特中旗巴运涉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向马某某垫付了8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2时9分左右,被告马某某驾驶蒙L××号(蒙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勉县境内1662KM+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驾驶三轮电动车左转弯的侯某某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原告及三轮车驾驶员侯某某(另案诉讼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3级;3、骨质增生。”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马某某支付。2016年11月21日,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勉公交认字[2016]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俊红及乘坐人尹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蒙L××号(蒙L××)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蒙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物质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诉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原告自述已由被告马某某垫付,但被告马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和其他事实,本院无法予以查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在事发时虽已年逾70岁,但其伤前身体状况尚佳,仍可从事与其年龄相符的家庭生活体力劳动是客观事实,结合其年龄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30元/天,误工时长结合住院病历确认为1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确认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为80元/天。原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的主张,本院分别予以确认为30元/天和20元/天,对于计算天数,结合住院病历分别确认为1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当地公共交通票价情况及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意见综合确认为100元。因被告马某某和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庭审主张,故本院对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被告马某某是否受雇于他人,无法予以查实,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尹某某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
1、误工费480元(30元/天×16天);
2、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4、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
5、交通费100元;合计266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尹某某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60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某某、乌拉特中旗巴运涉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