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守民,男,汉族,住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孙曙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守民与被告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被告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守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8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由被告招聘入职,从事锯切岗位工作。2015年3月30日凌晨00:10分,原告在上班期间整理打包扣时,被告单位职工驾驶铲车碰到两捆铝方棒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周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等。经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邹人社工伤人(2015)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受伤后历经四次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经滨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后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原告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待遇。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6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8)第10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创新公司辩称,创新公司已为韩守民缴纳包括工伤在内的各项保险至2017年12月,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韩守民的停工留薪期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为7个月,创新公司已为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2700元。韩守民住院期间由创新公司职工为其护理,无须向其支付护理费。由于创新公司为其缴纳各项保险至2017年12月,应由其本人承担的保险金3793.84元已有公司为其垫付,韩守民应予返还公司。
韩守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2.送达证明一份;证据3.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人社工伤认(2015)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滨劳鉴字(2017)第2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据5.病例四份;证据6.诊断证明三份;证据7.韩守民银行卡明细表一份二页;证据8.张学东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据9.EMS特快专递送达存根一份、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创新公司对韩守民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均无异议;对证据6.诊断证明三份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其中周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两份诊断证明其实是同一份证明,日期及住院号相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出具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需要陪护两周,该时间段包含在周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护理期间内;对证据8.张学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张学东对韩守民进行护理;对证据9.EMS特快专递送达存根、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有异议,异议理由为:韩守民提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不符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停工留薪期条件和程序,其停工留薪期应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为7个月。
创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邹平县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韩守民缴纳工伤保险证明一份;证据2.创新公司出具的汇总表一份;证据3.李波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限期返岗通知复印件一份、特快专递单据一份、送达情况打印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特快专递单据一份。
经质证,韩守民对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邹平县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韩守民缴纳工伤保险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创新公司出具的汇总表一份有异议,异议理由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李波出具的证明及李波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4.限期返岗通知复印件一份和特快专递单据一份、送达情况打印件一份本身无异议,对其所载内容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创新公司在该通知书中称韩守民伤势治愈,至今未上班与事实不符,韩守民伤情未治愈,并且多次向公司领导汇报情况,因此无法返岗上班。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特快专递单据一份有异议,异议理由为:韩守民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创新公司对韩守民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均无异议,韩守民对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韩守民提交的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韩守民无生活自理障碍,该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而韩守民提交的证据6三份诊断证明出具时间均系2018年1月份,系在出院以后较长时间开具,且诊断证明均载明韩守民需要护理,与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韩守民无生活自理障碍相互矛盾,故韩守民提交的证据6不具有客观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韩守民提交的证据8、证据9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韩守民对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限期返岗通知复印件一份、特快专递单据一份、送达情况打印件一份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守民对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4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特快专递单据一份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2及证据4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特快专递单据一份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韩守民入职创新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435.45元。创新公司为韩守民缴纳工伤保险至2017年12月。2015年3月30日凌晨00:10分,韩守民在整理打包扣时,被孙金华驾驶叉车碰倒得两捆方棒砸伤。韩守民受伤后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骨折、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后因股骨骨折不愈合韩守民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6日韩守民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行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2日,韩守民因骨折内固定物存留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行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韩守民住院治疗期间,创新公司指派公司员工李波为韩守民护理15天,韩守民其他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学东(邹平县韩店镇崔韩村村民)护理,创新公司按每天15元标准支付护理费用,共计支付600元。
2015年5月11日,经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守民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1月15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滨劳鉴字[2017]第6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韩守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12月份,创新公司向韩守民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督促韩守民尽快返岗,韩守民认可其已收到该通知,但其主张因伤情未愈,其未能返岗上班。后韩守民因向创新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韩守民与创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创新公司支付韩守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3.创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08000元;4.创新公司支付护理费15000元。在仲裁期间,韩守民于2018年4月10日向创新公司邮寄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书,齐悦签收。2018年8月6日,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8]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创新公司支付韩守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1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6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08.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048.15元,共计152839.72元,扣除已支付的22700元,还应支付130139.72元;二、驳回韩守民其他仲裁请求。韩守民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韩守民受伤后,创新公司按每月600元标准共计支付韩守民生活费22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守民的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及应否支付护理费问题。
关于韩守民停工留薪期确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韩守民受伤后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因股骨骨折不愈合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行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6日、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2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自其受伤至2017年8月22日最后一次出院已超过12个月,故对韩守民自受伤后12个月停工留薪期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12个月后需延长停工留薪期,应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韩守民未提交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对于其超出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本院不予支持。韩守民在12个月停工留期内由所在单位创新公司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3225.4元(4435.45×12个月),扣除创新公司已支付的22700元,创新公司还应支付韩守民停工留薪期待遇30525.4元。
关于韩守民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韩守民主张期护理期限为188天偏长,结合其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其护理期限为120日。因创新公司已派人对韩守民护理15天,应予扣除,故韩守民护理期限为105天。韩守民治疗伤情期间由其妻张学东护理,张学东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为7324.11元[(15118元+10342元)÷365天×105天],因创新公司已支付护理费600元,应予扣除,故创新公司还应支付护理费6724.11元。
韩守民系创新公司职工,其因工受伤,且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创新公司应支付韩守民工伤保险待遇。因韩守民在仲裁时已提出解除与创新公司劳动合同,且创新公司亦已为韩守民缴纳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之规定,创新公司应以其与韩守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韩守民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1708.96元(4309.08元×12个月)。韩守民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创新公司不具有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韩守民提出解除与新创公司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创新公司应支付韩守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08.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525.4元、护理费6724.11元,共计88958.47元,韩守民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韩守民与被告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守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08.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525.4元、护理费6724.11元,共计88958.47元;
三、驳回原告韩守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