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嘉,男,1950年7月5日生,汉族,吉林市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林,男,1955年12月22日生,满族,吉林市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沈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小龙,男,1954年10月6日生,满族,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李亚杰,女,1957年5月28日生,汉族,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小嘉、沈小林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沈小龙、李亚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小嘉、沈小林,恒信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小龙及委托代理人xx,沈小龙,李亚杰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吉林市恒信实业公司成立,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沈小龙,注册资本106万元。1996年7月26日,吉林市恒信实业公司变更为吉林市恒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龙,注册资本106万元。股东为沈小龙、李亚杰,盛殿辉、王晓方、孙应范、唐新海、刘泉、解俊江、李冰、周金宁、李亚茹、刘洪波、白瑛、戴慧艳等14人。工商档案记载沈小龙出资88万元、李亚杰出资6万元,其余12人每人出资1万元。2001年4月1日,恒信实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增资扩股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自然人股东沈小龙等55人共同投资组建,公司注册资本为5261.5万元,其中沈小龙2870.5万元,沈小嘉1304.7万元,沈小林1043.8万元,谢俊江1.8万元,白瑛3000元,其他各股东2.1万元至3000元不等。公司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沈小龙担任;设常务董事,由沈小嘉、沈小林担任。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在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2003年8月19日,沈小龙(甲方)与沈小嘉、沈小林(乙方)签订《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财产分割协议》(以下简称《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以2002年6月30日前公司经营所得的全部净资产为准,2002年7月1日以后,各自经营所得及债权、债务归己,不参与分割。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互相让步后乙方从甲方个人份额中分得净资产折合人民币贰仟万元。其中固定资产460.3万元,债权1808.8万元,债务268.8万元。同时不在(再)恒信实业公司担任常务董事,并不再拥有该公司股权及其他债务。”该《财产分割协议》签订以后,沈小龙与沈小嘉、沈小林发生纠纷,恒信实业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损害公司权益,请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该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吉中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沈小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吉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发回该院重审。在重审中,沈小嘉、沈小林提出反诉:1.请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有效;2.恒信实业公司和沈小龙对《财产分割协议》予以履行;3.恒信实业公司承担500万元违约责任;4.恒信实业公司依据《财产分割协议》自行办理相关财产登记手续。该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5)吉中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驳回沈小嘉、沈小林的反诉请求。沈小嘉、沈小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吉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沈小嘉、沈小林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75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在对该案再审中,沈小嘉、沈小林就本诉辩称:“《财产分割协议》已部分履行,如果确认无效,不利于本案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是恒信实业公司的常务董事,三人合计持有恒信实业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属于控股股东,且财产分割协议是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恒信企业管理公司成立后,恒信实业公司的其余股东亦分别选择到恒信企业管理公司和恒信实业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判决仅以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就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不妥,应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对该案作出(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沈小龙与沈小嘉、沈小林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财产分割协议》;三、驳回恒信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沈小嘉、沈小林的其他反诉请求。恒信实业公司、沈小龙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沈小嘉、沈小龙和沈小林于2000年7月3日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载明:恒信实业公司是沈氏家族企业,恒信实业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中扣除干部及重要岗位员工所持股权的份额后,沈小龙持有55%的股份,沈小嘉持有25%的股份,沈小林持有20%的股份。根据《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沈小嘉、沈小林是否对恒信实业公司实际出资,不能成为衡量其是否享有股权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标准。相关另案判决关于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持有公司99.2%的股权比例的认定,系基于恒信实业公司增资后的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与李亚杰在公司增资之前出资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6万元的5.7%这一基本事实并不矛盾。本案《财产分割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在兄弟之间嫌隙不睦的情况下,经王军人等四位见证人的调停,沈小龙等三人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将恒信实业公司的部分资产和债权债务予以分割,以期维护沈氏大家庭的和睦氛围。该《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涉及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公司固定资产分割、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等内容,其性质类似于公司分立协议。本案中,沈小龙等人实施的分割公司财产的行为,虽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决议、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等法定程序,但不宜以此为由否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公司股东意思的形成来看,恒信实业公司本身系沈小龙、沈小嘉、沈小林三人协议共同持有控制股权的家族企业,除沈小龙之妻李亚杰之外的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均系源自沈小龙之赠与,且其他股东当时均在恒信实业公司任职,应当知道沈小龙三人之间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且其他股东在分割协议签订之后,并未主动提出异议。故不能仅以该协议在签订之时未经股东会会议决议的程序瑕疵为由,否认该协议在股东之间的效力。另一方面,公司法就公司分立所规定的通知债权人和公告等程序,系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公司不能以其分立行为对抗债权人,而非否定分立协议在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在考量了沈小龙等三人的持股比例和其他股东分别选择到分立后的公司工作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905号民事裁定,驳回恒信实业公司、沈小龙的再审申请。
2014年1月6日,沈小嘉、沈小林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他人完成的行为必须是‘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合同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在于‘继续履行合同’是合同法第七章规定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形式的一种。但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并无执行的行为,既没有给付义务的内容,也没有规定应当完成的行为。况且,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争议极大。《财产分割协议》有些内容已经履行,有些内容已无法履行,作为本院在执行中对上述情况无法确认。因此,本案无法执行。”裁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另查明:沈小嘉、沈小林与恒信实业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船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不确认沈小嘉、沈小林为恒信实业公司的股东。沈小嘉、沈小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吉中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6)船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二、沈小嘉、沈小林为恒信实业公司股东。恒信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吉中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恒信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沈小嘉、沈小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散恒信实业公司;2.恒信实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沈小嘉、沈小林具有恒信实业公司的股东身份,且持有公司股权比例超出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虽然沈小龙、沈小嘉和沈小林三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沈小嘉、沈小林“同时不在(再)恒信实业公司担任常务董事,并不再拥有该公司股权及其它债务”。且该《财产分割协议》已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但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不能以此否定沈小嘉、沈小林的恒信实业公司股东身份。故沈小嘉、沈小林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须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前提。本案中,沈小龙、沈小嘉和沈小林作为恒信实业公司股权的控制者,在公司内部产生经营管理方面严重争议以后,共同选择签订了具有公司分立性质的《财产分割协议》,通过约定沈小嘉、沈小林以及其他多名股东退出恒信实业公司分立经营的方式,作为化解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上产生的严重困难的途径。当事人之间这一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规定的情形。现该《财产分割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且几经诉讼已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并继续履行。所以沈小嘉、沈小林已经选择了分立公司而不是解散公司的方式和途径解决纠纷,又另行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沈小嘉、沈小林主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再字第21号关于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民事判决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证明本案股东纠纷和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问题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得到解决,故本案具备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在《财产分割协议》曾被判决无效以后,沈小嘉、沈小林坚持上诉和申请再审,并在案件被发回重审中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和继续履行。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生效判决,支持了沈小嘉、沈小林的该项反诉请求。因此,以上判决结果是沈小嘉、沈小林坚持所选,积极追求的结果。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为,“沈小嘉、沈小林请求自行办理相关财产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因《财产分割协议》中已约定对于所分割财产受授人有义务协助对方办理国家规定的相关手续,故各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即可,无需法院另行判决,对沈小嘉、沈小林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小嘉、沈小林既然已经选择了通过公司解散以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并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就应当继续履行实施。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小嘉、沈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小嘉、沈小林负担。
沈小嘉、沈小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解散恒信实业公司;2.对2012年以来恒信实业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2003年8月签订《财产分割协议》,2014年1月该协议被法院确定为有效,本案解散公司之诉是2008年提起的,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选择了分立公司解决纠纷而不是解散公司是颠倒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采取各种方法阻挠、拒绝股东会和董事会召开,致使公司决策机关处于瘫痪长达12年,公司形成僵局,公司财产已经被转移,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害,上诉人请求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解散公司;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财产分割协议》效力一案历经10余年确认合同有效,但因一审法院以《财产分割协议》无法履行而裁定终结执行,堵塞了解决纠纷的途径,才选择解散公司之诉。如果《财产分割协议》能够履行,上诉人同意退出公司、放弃股权,撤回解散公司之诉。
被上诉人辩称
恒信实业公司辩称:一是上诉人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二是上诉人不是股东却非法解散公司,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沈小龙辩称:一是《财产分割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是上诉人擅自继续使用恒信实业公司印鉴、私自办理提款等违约行为所致;二是上诉人请求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未实际投资,违反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具有股东资格;三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兄弟三人对持有财产的处分,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四是恒信实业公司有序经营,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
李亚杰辩称:一是上诉人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主体不适格;二是《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侵犯了沈小龙和李亚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前提条件,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够解决”是否得以满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股东解散公司之诉需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本案中,《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涉及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公司固定资产分割、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等内容,其性质类似于公司分立协议,公司分立后无需再解散,且《财产分割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继续履行,不解散公司,符合上诉人的诉讼目的。上诉人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所希望达到的效果就是在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进入清产核资的清算程序,进而达到履行《财产分割协议》的目的。但是,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程序与《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内容相比,其消耗的司法资源和程序更为复杂,不能因《财产分割协议》履行存在困难就导致公司解散,况且《财产分割协议》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并继续履行,至于通过何种途径继续履行以及如何救济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纠纷,上诉人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小嘉、沈小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靖
代理审判员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季伟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