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9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东,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党江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天国,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光,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伟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英,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系吴英的同事),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孙晓东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澜律所)、被上诉人宋天国、被上诉人董文光、被上诉人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被上诉人吴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晓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孙晓东延迟支付股款经得股权出让方的同意,宋天国事后也没有表示异议。《资金监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协议第二条规定了转款的原则,即只有在办完股权转让手续后君澜律所才能将股款转让到宋天国、董文光指定账户;协议第四条是作为例外条款,只有满足“为了加速股权转让办理”,君澜律所才能按约定将股款315万元中的200万元转入第三方账户。结合协议第二、四条的理解,应该是在孙晓东打入315万元之后,宋天国才开始办理转股手续,然后在315万元股款中划款200万元。但是宋天国始终抗辩如果孙晓东不完全支付315万元,其不可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本案客观上宋天国自始至终无意将股权转给孙晓东,显然不符合“为了加速股权的转让办理”这个条件,故君澜律所、宋天国、董文光违反了《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擅自转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协议第四条关于“收购原股东的第三方账户”有歧义,按理应当属于宋天国的账户,现转入吴英账户违反约定。金禾公司对于其收到200万元的性质前后矛盾,现在钱款在公司账上,故金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吴英按照宋天国的指令支付到金禾公司,也有恶意占有的行为,吴英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君澜律所辩称,孙晓东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付款约定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君澜律所应朋友请求而提供免费资金监管服务,孙晓东在《资金监管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君澜律所完全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资金监管,股权转让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包括但不限于谈判、确定价格、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变更登记等,并不单指股权变更登记。君澜律所对于股权转让的实质情况不清楚,是在收到了董文光和宋天国的签字授权后才转让了2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君澜律所不同意孙晓东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天国辩称,宋天国从来没有同意迟延支付股款,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在孙晓东按期足额打款的情况下才有配合股权过户的义务,但是孙晓东只支付了200万元,显已违约,故宋天国没有配合转股手续的义务。200万元款项划转都是严格按照《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的资本价值非常巨大,孙晓东支付股款的时间和方式直接影响股权价格,由于孙晓东没有按约付全款,严重影响宋天国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宋天国有权利另行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股权转让办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具有程序性和周期性,在这个过程中,经宋天国和董文光的签字同意君澜律所即可将200万元转至第三方账户。按约定,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过户必须等315万元全额支付完毕,但是其中200万元的处置则不以变更过户为前提,且不需要孙晓东的同意。宋天国不同意孙晓东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文光书面辩称,孙晓东对股款用途、其他投资者参与投资等信息明知,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孙晓东及其律师完全理解《资金监管协议》内容并签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孙晓东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宋天国和董文光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划款。孙晓东就《资金监管协议》提起诉讼,只是为了规避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责任。董文光不同意孙晓东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禾公司和吴英均不同意孙晓东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孙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君澜律所、宋天国、董文光共同返还孙晓东投资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315,000元;
2、判令金禾公司、吴英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宋天国(甲方)、孙晓东(乙方)、君澜律所(丙方)、董文光(丁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甲方转让其所拥有的金禾公司10%的股权给乙方,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款存放在丙方。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乙方承诺按协议所规定的时间将转让股款转入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君澜律所的相关银行账户)。丙方的义务仅为保管上述股款,并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在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办完股权转让等相关手续后,及时将本协议约定的股款转到甲、丁指定的账户。如果甲方未按约定转让股权给乙方,乙方转入丙方的股款用于公司的增资扩股。为了加速股权的转让办理,经甲、丁双方签字确认可以要求丙方将上述存入丙方账户股款中的200万元资金转到收购原股东的第三方账户。任何一方没有遵守本协议,将要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9日,宋天国(甲方)、孙晓东(乙方)、金禾公司(丙方)、董文光(丁方)签订《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有意出资315万元购买甲方所拥有的金禾公司10%的股权。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315万元即将该款项支付到甲方如下账户(宋天国的相关银行账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及任何条款,守约方可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或解除本协议,并按股权投资总价款的10%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2日,孙晓东向君澜律所的上述指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汇款50万元、150万元,合计200万元。后经金禾公司通知(通知签发人为宋天国、董文光),君澜律所将该200万元转到了吴英的相关银行账户。经宋天国指示(审理中,董文光表示其记不清是否指示),后吴英又将该200万元转到了金禾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2015年7月3日,金禾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由吴英、林伟光、林某、宋天国变更为吴英、林伟光、林某,法定代表人由宋天国变更为林伟光。2015年8月12日,金禾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由吴英、林伟光、林某变更为吴英、林伟光、沈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禾公司的现股东情况,系争《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确未实际履行,对于孙晓东已支付的用于购买股权的200万元,应予返还。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君澜律所经宋天国、董文光签字确认将上述200万元转到第三方吴英的账户,并不违反《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系争的200万元,系孙晓东用于支付向宋天国购买其所拥有的金禾公司10%的股权而支付的对价,故宋天国如何使用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应由宋天国返还孙晓东系争的200万元。孙晓东违反《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迟延且未足额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违约在先,故对于孙晓东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孙晓东的第2项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宋天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晓东200万元;二、驳回孙晓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0元,由孙晓东负担3,445元,宋天国负担21,8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君澜律所于2015年1月23日分五笔各10万元转账至吴英账户内、于××年3月9日分九笔各10万元转账至吴英账户、于××年3月11日分六笔各10万元转账至吴英账户。二审审理中,君澜律所陈述:“股权转让实质情况君澜律所不清楚,君澜律所有授权就办事。”宋天国陈述:“200万元已经违约,剩余股权转让款始终没有打进来,这种情况下宋天国没有配合股转手续的义务。”本院认为,孙晓东因与宋天国的股权转让事宜而签订本案《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资金监管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股权转让过程中孙晓东所支付款项的安全,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为了加速股权的转让办理”,此系孙晓东200万元的款项可以被转让至第三方的前提条件,从宋天国在庭审中陈述来看,其在孙晓东不如约支付全部转让款315万元的情况下,并无意转让股权,故就宋天国而言,“为了加速股权的转让办理”这一条件显然不可能实现,虽然宋天国关于股权转让有周期性特征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宋天国作为股权转让方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加快股权转让具体办理了哪些手续,故其在前提条件未实现的情况下即签字授权君澜律所转款200万元并无依据。董文光虽然非股权转让方,但是君澜律所转款200万元也需要董文光的签字,可见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同上理由,因“为了加速股权的转让办理”的前提条件未实现,故董文光签字授权君澜律所转款200万元并无依据。君澜律所按照《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可以存放股权转让款并在特定条件下转款至第三方账户,故君澜律所应当对股权转让予以特别关注,根据股权转让实际履行情况,切实履行股款监管职责,保证股款安全。但是君澜律所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对股权转让实质情况不清楚,在此情形下,其仅凭宋天国和董文光的签字确认即将孙晓东的200万元股款转至第三方账户,显属违约。200万元股款转账后的去向和具体用途,非《资金监管协议》约束内容,故吴英和金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有依据。综上,君澜律所、宋天国和董文光在履行《资金监管协议》的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孙晓东的利息损失。孙晓东系依据《资金监管协议》起诉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仅为本案证据之一,非本案实质处理的内容,故该协议下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原审法院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孙晓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59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宋天国、董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晓东200万元;
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宋天国、董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晓东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利息总额不超过31.5万元);
四、驳回孙晓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20元,由孙晓东负担1,266元,宋天国负担24,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0元,由孙晓东负担633元,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宋天国、董文光负担24,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
审 判 员 潘春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