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蓬勃,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霞。
委托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东旺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海东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东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蓬勃,被上诉人上海聚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晓明,被上诉人王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桂霞与威海东旺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王桂霞经常工作地在上海。2012年9月26日,聚仁公司与威海东旺公司签订了《人事代理合同》,约定聚仁公司为威海东旺公司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因此,聚仁公司为威海东旺公司职工即王桂霞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18日王桂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之后,由聚仁公司为王桂霞申报工伤。2013年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桂霞为工伤。2013年10月30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桂霞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现王桂霞认为其于2014年4月14日向威海东旺公司提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工伤认定书的用人单位为聚仁公司,故由聚仁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此,王桂霞于2014年6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聚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16元。经仲裁,裁决聚仁公司支付王桂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聚仁公司不服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不支付王桂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
原审法院认为,聚仁公司与威海东旺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人事代理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合同,聚仁公司仅为威海东旺公司职工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因此,根据聚仁公司与威海东旺公司上述确认的事实及王桂霞与威海东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确认王桂霞与威海东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关于王桂霞与威海东旺公司之间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双方虽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从双方的表述看,至少在王桂霞提出仲裁申诉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根据上述认定的王桂霞劳动关系及王桂霞与威海东旺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结果,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威海东旺公司作为王桂霞的用人单位,在王桂霞伤情被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王桂霞的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情况下,威海东旺公司应承担王桂霞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确认由威海东旺公司支付王桂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对威海东旺公司主张王桂霞受伤之日为休息日,其受伤不应为工伤,因未提供依据,不予采信。对聚仁公司主张其与王桂霞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王桂霞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采信,故聚仁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桂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判决如下:威海东旺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桂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威海东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王桂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威海东旺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工伤关系是在王桂霞与聚仁公司之间,因此其不应承担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威海东旺公司不知情申请工伤的事情,申请工伤没有得到威海东旺公司同意,2012年11月18日是周日,系休息日,王桂霞受伤不应为工伤。
被上诉人聚仁公司不同意威海东旺公司的上诉请求。聚仁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聚仁公司与威海东旺公司之间系人事代理关系,故应由威海东旺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桂霞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威海东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聚仁公司与威海东旺公司签订了《人事代理合同》中约定,如果员工在威海东旺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职业病的,威海东旺公司应第一时间送工伤人员接受治疗,并在工伤发生之时起24小时内书面通知聚仁公司,聚仁公司负责协助威海东旺公司处理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理赔等手续。由威海东旺公司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相关规定标准理赔。
本院认为,威海东旺公司主张工伤认定书认定的工伤关系是在王桂霞与聚仁公司之间,因此其不应承担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然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威海东旺公司与王桂霞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威海东旺公司是用人单位,而威海东旺公司与聚仁公司是人事代理的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人事代理合同》,聚仁公司有义务协助威海东旺公司处理工伤认定、理赔等手续。因此,威海东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王桂霞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威海东旺公司主张其与王桂霞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但原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陈述,判断至少在王桂霞提出仲裁申诉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并无不妥。2013年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桂霞为工伤。2013年10月30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桂霞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威海东旺公司支付王桂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威海东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东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情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