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先生与某公司订立了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袁先生在任工程部副经理期间,不能认真履行职责,他所完成的工程出现了许多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半年后,公司决定以袁先生工作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将其辞退。
袁先生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给付他提前解约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他的申诉请求。袁先生不服,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继续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袁先生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袁先生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袁先生在任工程部副经理期间,由于失职,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存在较大过失。所以,依双方的劳动合同,公司可以与袁先生解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3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以袁先生工作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对他做出的辞退决定并无不当。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正是依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即劳动者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为由,与袁先生解除的劳动合同。所以,公司可以不支付袁先生经济补偿金。
据此,某区法院驳回了袁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