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推进与发展,我国的劳动用工形式日趋多元化,随之而产生的用工纠纷也日益增多。在这些纠纷中,以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最为普遍,而这两种合同的性质又有所不同,且其在司法实务中不易区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用工的方式究竟是劳动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就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就目前来看,雇佣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未得到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单行法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雇工合同的批复》等等。不过一般而言,雇佣合同被认为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对于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就此,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是由雇佣合同发展而来的,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社会化的体现。正是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藕断丝连的特性导致二者诸多交融点的存在,譬如两者均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均是双务有偿合同,均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当然,除了以上的共同点以外,笔者以为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资格的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从而实现劳动的社会化,而且劳动者已经成为该经济组织中的一员,他与用人单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性,这也是其与雇佣合同最大区别之所在。在雇佣合同中,其主体并不具有上述的限制,雇佣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相互独立,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性和依附性。
二、国家干预的力度不同。劳动合同的建立虽然也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性,但它更强调国家意志的主体地位。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家的干预贯穿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始终。而在雇佣合同中,主体双方是完全平等的 ,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的过程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国家基本不做干预。
三、争议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争议的处理受《劳动法》的调整,而且其处理的程序是仲裁前置,即对于劳动争议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当事人方可起诉。而在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争议则主要由《民法通则》进行调整,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直接诉诸于法院,而勿需受仲裁前置之限。
四、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义务;而在雇佣合同中,其稳定性较差,雇主也没有为受雇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