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要】
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者竞业限制的内容,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的效果和效率,但由于其是对劳动者就业自主权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法审查,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司法实务中对于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要件有不同认识,本文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约定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应认定无效。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极东神港自控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东神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张某于2004年8月进入极东神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期间及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两年内,乙方(张某)应当保守甲方(极东神港公司)的商业秘密。”第2款约定“乙方个人或家庭不得参与可能与甲方或甲方客户发生竞争等利益冲突的经济活动。”第3款约定“乙方违反本条上述规定时,甲方除根据本合同规定可予以辞退外,还可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三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
张某与极东神港公司曾另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8年4月1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6日解除,……双方无其他争议……”。
后双方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曾发生争议,2009年2月21日开始张某向极东神港公司多次催讨2008年7月6日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张某并就此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张某的诉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极东神港公司支付张某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220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极东神港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张某遵守竞业限制条款。2008年10月8日、2009年5月5日,上海东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朴公司)、上海荣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朴公司)先后成立,张某均系投资人。极东神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仪器仪表及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自产产品,上述同类产品的批发……”,东朴公司、荣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设备、电器自动化设备的销售……”。
【审 判】
本案中,张某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从双方约定条款具体内容看,其显然针对的是在职期间的违约行为。同时,纵观双方合同约定,对竞业限制范围、期限及补偿金等必备条款,均无明确约定。故张某主张极东神港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补偿金显然缺乏依据。此外,鹏冲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东朴公司及荣朴公司基本一致,该三公司的部分经营内容与张某在极东神港公司从事的工作属相同领域,故即使张某与极东神港公司就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约定成立,张某亦未完全遵守约定,其要求极东神港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亦无依据。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张某要求极东神港自控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1,2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 析】
一、竞业限制
所谓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制度是为避免出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犯而进行的事前约定,弥补了其他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不足。
从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来看,双方的约定:1、本合同期间及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两年内,张某应当保守极东神港公司的商业秘密;2、张某个人或家庭不得参与可能与极东神港公司发生竞争等利益冲突的经济活动;3、张某违反上述规定,极东神港公司除根据本合同规定给予辞退外,还可要求张某支付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并赔偿极东神港公司的实际损失。形式上,该条各款分别对张某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以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看似层层递进,非常完备,但实则仍存不规范之处,其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概念和内容,从而使得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履行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二、在职竞业限制与离职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不仅限于离职后,劳动者在职期间同样存在竞业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包括竞业限制义务,这种义务是由劳动关系的本身特点所决定的,无需通过法律规定或者在合同特别约定,也当然不排斥双方在合同中对在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进一步的约定。对于离职竞业限制,则应在劳动合同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由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在诚实信用的前提下签订离职竞业限制协议,即以合同的形式约束离职竞业行为。
本案中,张某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从双方约定的条款看,条款1系明确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及离职两年内的保密义务,但该款并未涉及张某的竞业限制义务;条款2为张某本人及家庭的竞业限制义务,该款虽然对竞业限制义务作出了约定,但是未明确其竞业限制的具体时间和期限,该款的约定不明确也是双方争议所在;条款3系张某违反上述两条规定时,极东神港公司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上述第二款竞业限制条款中未对竞业限制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则应从合同上下条款内容出发理解条款含义。可以看出,上述三条条款紧密联系,从第三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看,其显然针对的是张某在职期间的违约行为。而且,如前所述,竞业限制不仅限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在职期间的劳动者也存在竞业的问题,在职竞业限制同样也可以通过约定的形式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进一步加以明确。因此,该合同中的条款2应理解为对张某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而非针对张某离职期间竞业限制,张某据此要求极东神港公司支付其离职后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依据。
【附 录】
作者:乔蓓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审判员
吴竞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法官(撰写本文时在上海二中院挂职)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72号
合议庭:乔蓓华(审判长)、王婧、浦琛(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