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约定以交易佣金折扣方式返还购买证券交易设备费用,其行为是以在证券市场上获取投资收益为目的,并非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证券投资者不能依据该法的规定要求证券公司承担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证券投资者只能依据侵权或合同法律关系向证券公司主张侵权或违约责任。
【案 情】
原告吴某
被告某证券营业部
被告某电子公司
2006年,原告通过两被告制作的活动说明和宣传资料得知了两被告举行的“e本万利”活动,其内容为:(1)客户先垫付全额货款,获得HP笔记本电脑,通过累计交易量佣金折扣返还笔记本及掌中宽带的金额;(2)客户享受网上交易的低廉的佣金费率(0.8‰)。 “佣金费率”备注写明:客户需签订相关协议并承诺在营业部指定交易三年,且只有通过网上交易委托方式才能享受佣金逐笔返还。
2006年11月7日,原告(丙方)与两被告(某证券营业部为甲方、某电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e本万利”活动协议书》。原告按约购买了价值18,999元的电脑及价值2,500元的无线上网套餐,合计21,499元。《“e本万利”活动协议书》第2.1条写明:“甲方与丙方约定,自签署本协议后次日起,执行甲方制订的网上交易佣金率基准为1.6‰,由于丙方在活动优惠期内参加本次‘e本万利’活动,所以甲方给予丙方一次性特别佣金折扣,即丙方享受0.8‰的网上交易佣金率。此佣金和先前的基准佣金之间的折扣差额,作为抵扣丙方先前从乙方处购买设备的金额,抵扣总金额为21,499元,按照优惠的佣金率折算出的总交易量为2,690万元。丙方进行交易,当网上交易的累计交易量超过甲方给予的优惠总交易量时,即丙方已经从甲方处取得的折扣佣金累计数大于等于前面约定的折扣总金额,从第二个交易日起,丙方的网上交易佣金率恢复到营业部统一标准,活动组织方不再给予优惠。”第4.1条写明:“乙方是本次‘e本万利’活动惠普产品的供应商及上海联通的指定代理商,若发生因联通通信费用、选定的笔记本和无线网卡设备质量、网络质量等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由丙方直接与乙方协商解决。”2009年10月,原告在被告某证券营业部的网上总交易量达到2,690万元,前往被告某证券营业部要求返还购买电脑和上网套餐的费用遭拒,遂致纠纷。
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形、诱使原告消费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赔偿经济损失42,998元。
被告某证券营业部辩称其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原告认为其宣传双重优惠,系对该活动内容的误解,且原告是证券投资者,不能适用《消保法》请求双倍赔偿。
被告某电子公司辩称,在“e本万利”活动中,其是设备和服务的提供商,仅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负责,原告的请求不在其服务范围之内。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e本万利”活动协议书》条款表述清晰,意思表达准确,具有通常认知能力的订约方均能正确理解,因此不应作出原告可以同时享受佣金折扣和返还购买电脑费用双重优惠的解释,被告的活动宣传以及缔约行为均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消保法》上消费者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原告的消费目的入手对原告是否符合《消保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身份加以判断。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某电子公司购买了笔记本电脑,并向被告某证券营业部支付佣金,接受其提供的证券交易服务。从表面上看,原告的交易行为与消费者购买服务产品行为存在一定近似,但从其消费目的上看与《消保法》上的消费者定义存在显著区别。原告参加“e本万利”活动是一种投资行为,其接受被告的相关服务是为了在证券市场上获取利益,显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因而,原告的身份不符合《消保法》对“消费者”的定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2008年以来,由金融衍生工具所引发的金融危机使得销售复杂的衍生产品的金融机构隐入了空前的“诚信危机”,个人投资者以欺诈为由起诉金融机构的案件屡见不鲜,如何保护个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问题已经在法学界备受关注。目前,国内有学者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试图将个人投资者纳入《消保法》的范畴对其权益加以充分保护。所谓“金融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1]。以本案为例,当证券投资者认为证券公司以欺诈手段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是否有权要求证券公司承担《消保法》上的双倍赔偿责任?本文将做一简要评述。
一、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告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客户的行为
原告认为,根据被告“e本万利”活动的网络报道和介绍,以及被告制作的《“e本万利”活动说明》的相关内容,原告享受双重优惠,但是被告事后予以否认,存在欺诈。本文认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应从“e本万利”活动的宣传及合同订立、履行的行为加以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制作了“三宝大礼包”广告与《“e本万利”活动说明》,其核心内容就是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资金账户,可以从被告二处购买笔记本电脑并享受被告一提供的证券交易佣金优惠,通过佣金优惠的金额累积,返还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费用。从文字表述上看,尽管“三宝大礼包”广告表述较为笼统,并未明确投资者是否可以同时享有笔记本电脑购买金额返还与佣金折扣,确实存在导致投资者误解的可能性,但若仅凭此就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未免牵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所指的证券公司欺诈客户的情形包括:违背客户的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可见《证券法》中的欺诈多指券商在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服务中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而不是券商在广告宣传、招徕客户与缔约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本案中,被告的“三宝大礼包”广告与《“e本万利”活动说明》尽管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虽不排除原告受到广告误导的可能性,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看,被告在原告交易总量达2690万元以前,一直给予原告佣金折扣,并未违背其先前宣传与《“e本万利”活动协议书》中的承诺,即通过原告享受的佣金折扣金额的总额来抵扣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费用,也不存在《证券法》中所规定的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所以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亦未有损害原告权益的实际行为,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在上述宣传、合同订立与履行中均不构成欺诈。
二、本案不适用《消保法》的规定
1. 原告并非《消保法》的适格主体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消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消费者进行了欺诈,应该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从表面上看,投资者以支付券商交易佣金作为对价,获得券商提供的证券买卖、市场信息资讯等服务,属于服务产品的消费者范畴,但与《消保法》上的消费者仍然存在一定区别。
按照通常的理解,消费者从市场上购买商品与服务产品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生活所需,消费者关注的是商品与服务的使用价值,消费者在购买了商品与服务以后,会在以后的生活中将其逐渐消耗,其本身并不会发生增值。而对于购买金融服务的投资者来说,其看重的是金融产品价值的增加,比如基金投资者购买基金、证券投资者购买股票,虽然金融产品的价值未必一定增加,但投资者对其购买的金融产品始终存在着增值的利益期待。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法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是存在主体上的限制的,也就是说,并非所有以支付一定对价为代价享受金融产品、服务的主体都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消保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的保护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根据我国证券交易的“二级结算”规则,个人投资者无法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在交易所参与证券交易,必须委托交易所的会员券商进行交易,因此个人投资者与券商之间订立委托交易合同是其参与证券交易的仅有方法。原告作为证券投资者,与被告签订协议,其意图在于从证券交易中获取投资收益,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消费或者服务,与《消保法》规定的消费者定义存在显著区别,因此原告的身份与《消保法》上的消费者不相符合,无法依据《消保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2. 对于消费者定义应慎作扩张性解释
随着“金融消费者”概念在理论界的提出,个人投资者的权益保障正受到越来越密切的关注,但由于法律的缺失,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那么司法实践中能否对《消保法》第二条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作扩大解释,将法律适用面扩大至金融消费者,从而将其纳入《消保法》中一并予以保护?本文认为此举虽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但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的构建来说未必妥当,而且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故不宜做此类扩张解释。理由在于,金融行业专业性强,所涉金融机构类型众多,分属不同部门监管,且金融产品结构日益复杂,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多由格式条款加以约束,在具体规则上与普通商品消费行为不同之处甚多,如金融机构须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等,此外,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相比普通商品交易来说更为严重,对金融机构的诚实信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仅通过对《消保法》做扩张解释的方式对金融机构进行严格约束恐难真正奏效,且若法律只将欺诈作为金融机构承责的单一情形,而不对欺诈情形做出更详细的说明,则未免过于笼统。
此外还应注意到的是,“金融消费者”在目前仍是学理上对于个人投资者的称谓,并未上升至成文法上的法律概念。从司法实践角度上讲,若法院对消费者定义作出扩张解释,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保法》范畴;则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因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将消费者的外延扩张到个人投资者并无实际意义。
注释:
[1]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
(作者:林晓君 沙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