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64号(2005年 7月15 日)
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四终字第52号(2005年10月28日)
【案情】
原告中国·南通中新毛纺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南通市东郊先锋镇南首。
被告韩国·高丽海运株式会社(KOREA MARINE TRANSPORT CO.,LTD,以下简称海运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拉达慕区2-KA118号海运中心大楼15层(MARINE CENTER BLDG.15TH FLOOR#118,2-KA,NAMDAEMVN-RO,CHUNG-KU,SEOUL,KOREA)。
2004年6月29日,中新毛纺公司因有一批货物出口到韩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批准文号32B763798。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中新毛纺公司,运输工具“江苏机6”号/280E,结汇方式信用证,品名晴纶纱,商品编码55093200,净重45,720公斤,总价102,810.56美元。6月30日,中新毛纺公司因货物出口,向韩国·黑熊工业有限公司(HEE JONG INDUSTRIAL CO.LTD.)出具三份商业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ZXTD040701-7、ZXTD040701-8、ZXTD040701-9。发票载明:品名100%膨体2/32SMM光筒状坯纱(俗称:晴纶纱),每份载明重量15,240公斤,2.248美元/公斤,计34,270.19美元。信用证号码MD123405NS00032,开证日期2004年5月27日。
2004年7月1日,中新毛纺公司通过其货运代理辉隆船务公司,将45,720公斤晴纶纱交给海运株式会社承运。同日,南通外代代理海运株式会社签发了三套正本提单,提单号码分别为KMTC-NTG001177、KMTC-NTG001177A、KMTC-NTG001177B。提单载明:托运人中新毛纺公司,收货人凭武瑞银行指示(TO THE ORDER OF WOORI BANK SEOUL),通知人黑熊工业有限公司;船名“江苏机6”号,航次为V.208E;起运港中国南通,目的港韩国釜山(BUSAN KOREA);品名晴纶纱,毛重都为16,256公斤,体积59.66立方米;集装箱号分别为KMTU8025240、封号013895,GESU4358316、封号517427,GESU4626276、封号514255,40尺标准集装箱。运费预付,签发地南通。信用证号码MD123405NS00032,开证日期2004年5月27日。发票号码分别为ZXTD040701-7、ZXTD040701-8、ZXTD040701-9。海运株式会社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分别于7月9日、13日、15日,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给了买方。
2004年7月19日,开证行韩国武瑞银行因无人付款赎单,拒绝支付本案所涉提单项下的货款。11月8日,韩国武瑞银行将MD123405NS00032项下的全套单证退回通知行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并要求每套单证支付手续费50美元。此后,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将全套单证退还中新毛纺公司。11月17日,中新毛纺公司收到KMTC-NTG001177提单项下的货款34,240.69美元,银行水单载明的商业发票号码为ZXTD040701-7。
2004年7月6日,中新毛纺公司持本案全套单证向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申请出口押汇,押汇金额100,500美元,该行经审查,同意押汇。截止2005年6月30日,中新毛纺公司共欠交通银行南通分行押汇本金67,000美元,利息3,734.11美元。9月21日,中新毛纺公司持包括本案所涉32B763798号核销单在内的7份核销单和24份外汇水单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通州市支局申请批次核销。从每份外汇水单载明的商业发票号码看,并不包括ZXTD040701-8、ZXTD040701-9号发票项下的货款。从申报单号、交易代码、付款金额等方面看,也与中新毛纺公司诉讼请求的两票货款无关。
原告中新毛纺公司诉称:中新毛纺公司将出口货物交海运株式会社承运,由中国南通港运至韩国釜山港。2004年7月1日,中国南通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外代)代理海运株式会社签发了编号为KMTC-NTG001177、KMTC-NTG001177A、KMTC-NTG001177B的三套提单。运输船舶为“江苏机6号”(M/V JIANG SU JI 6),航次为V.208E,运费预付。货物出运后,海运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行货物。因韩国买方没有按信用证要求付款赎单,提单等单证被银行退回,中新毛纺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其中KMTC-NTG001177A、KMTC-NTG001177B号两套提单项下的货款一直没有收到。请求判令海运株式会社赔偿货款损失68,569.87美元、退税损失8,914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庭审中,中新毛纺公司主张押汇本金67,000美元按银行押汇利息计算,其余1,569.87美元按普通法定利息计算。
被告海运株式会社辩称:中新毛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海运株式会社已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价格;本案外汇已核销,中新毛纺公司没有经济损失,主张退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运输是从中国南通至韩国釜山,为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庭审中,中新毛纺公司和海运株式会社都主张本案适用中国法,故本案适用中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诉讼的需要而从国外取得的证据,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本院认为诉讼前通过正常业务往来从国外流转到国内的证据则不必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中新毛纺公司通过证据二(韩国武瑞银行给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的提单被退回通知)证明其合法持有提单并无不当。中新毛纺公司提供海运株式会社的货物跟踪网页是一份电子证据(从海运株式会社网站上下载的涉案货物集装箱空箱记录信息)。证据二和证据五(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给中新毛纺公司KMTC-NTG001177号提单项下的货款34,240.69美元付款水单)也印证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海运株式会社接受了本案所涉货物,对货物的明确去向有举证能力和举证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去向,故应该认定该份网页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海运株式会社无单放货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国法律,正本指示提单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海运株式会社作为本案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指示提单放货,违反了法定义务,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本案提单、商业发票和核销单等单证是出口货物的主要运输和贸易单证,其中核销单是经本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件有同等的证明力,这些单证的内容相互一致,涉案货物的总价值应认定为102,810.56美元。用其它外汇款对核销单进行批次核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中新毛纺公司虽然已利用32B763798号核销单进行了核销,但利用其他货款外汇进行充抵,进行批次核销,并未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所禁止。每份外汇水单都载明了相应的商业发票号码,以显示收汇资金来源和用途,这也是国家对出口企业收汇的基本要求。如果只载明付款人,而没有载明商业发票号码,也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货款,所以外汇水单所载明的商业发票等内容已能准确显示外汇来源和用途。从中新毛纺公司进行批次核销的所有银行外汇水单载明的商业发票号码、申报单号、付款金额等来看,均与本案所涉两份商业发票项下的货款无关,据此,32B763798号核销单核销的并非本案所涉货款。综上所述,本院对中新毛纺公司没有收到KMTC-NTG001177A、KMTC-NTG001177B提单项下的货款68,569.87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中新毛纺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货物出口为信用证付款方式,因海运株式会社无单放货,买方没有到开证行付款赎单,导致中新毛纺公司没能收到外汇货款,退税也无可能,由此产生的货款和不能退税损失与海运株式会社的无单放货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由海运株式会社承担赔偿责任。出口商品编码为55093200的商品的出口退税率为13%,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最新出口退税税率表是一致的,海运株式会社否认该税率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中新毛纺公司关于按13%的退税率计算退税损失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押汇并不是托运人出口货物的普遍步骤,故按押汇计算利息损失不是海运株式会社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因此,中新毛纺公司按押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该按国家法定利息计算,计算利息的起点为2004年7月19日开证行拒付货款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运株式会社赔偿原告中新毛纺公司货款本金68,569.87美元、退税损失8,914美元,共计77,483.87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企业贷款利率,从2004年7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新毛纺公司按押汇利息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
海运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海运株式会社赔偿原告中新毛纺公司货款本金68,569.87美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评析】
该案为近年来我国海事法院比较常见的典型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但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不尽不同。对本案而言,无单放货事实的认定、退税损失赔偿范围和批次核销的认定等几方面的问题值得分析:
一、对承运人已实施无单放货行为事实的认定
对无单放货纠纷案件而言,原告(提单持有人)合法持有全套提单是具备诉权的前提,这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已形成共识。但是,如果原告仅持有全套提单是不能证明货物已在目的港被已被放行的,因为不排除货物在中途灭失、在卸货港滞留、因外贸纠纷被退单等可能,此时承运人作为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不一样,提单持有人作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也不一样。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查明货物已被放行的事实至关重要。
对此,通常由以下两种查明途径:1、由货物的买方、卸货港的码头经营人或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放行。原告取得此方面的证据存在很大的困难,其一,从国外取得证据的方式不仅困难,且需办理公证认证,程序复杂,时间长,取证的成本过高;其二,实践中,买方既然未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处提货,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相关当事人通常不会出具证明。2、承运人在以提单持有人明示同意或默认无单放货,卸货港法律允许无单放货等免责事由进行抗辩的前提下,书面承认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货物已被放行。在这种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不必再举证货物已被放行,只需对承运人的抗辩理由进行举证和反驳。
本案则与以上两种情形不同,是提单持有人提供承运人网站上的信息,得知案件所涉集装箱已空箱,证明货物已放行。在当今信息社会时代,海运承运人一般均建有专门的网站,真实公布所属船名、航线、每周航次及各航线的实际运行情况等,便于托运人和其他货主准确向其订舱,为积极揽货,开拓航运业务提供服务平台。为此,提单持有人登录该网站,输入相关提单号和集装箱号等,就可查出涉案集装箱的流转情况。集装箱都有唯一的编号,如果查出集装箱已开箱或到过卸货港后又在流转途中,说明货物已被放行。此时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承运人如不能证明长期无人提货,已将货物堆放在目的港,则可认定承运人已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本案中,中新毛纺公司不仅提供了从海运株式会社网站上下载的涉案货物集装箱空箱记录信息,证明货物已被放行;而且提供了证明买方支付了同一航次运输中,买方收到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水单,补强了无单放货的事实。
二、对承运人应承担退税损失的法理分析
本案合议庭对海运株式会社是否承担退税损失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退税损失与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退税损失是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导致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通常认定为违约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损害以完全赔偿为原则,以不可预见规则为例外。完全赔偿原则的范围是因违约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为防止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漫无边际,作为违约方的责任限制的可预见规则就因此而生。可预见规则不允许守约方获得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的损失赔偿,其的理论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经济活动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法律对可预见规则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按国家政策规定,必然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在可预见规则范围内。
在违约行为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数额应根据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数额来确定。违约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退税款是国家为鼓励出口而对出口方的一种政策性奖励措施,从商业发票或贸易合同上看,并非货物本身的价值,但货物出口方(提单持有人)在出口货物计算成本与收益时,往往将退税款作为收益。有时出口方通过内贸从国内购进的货物价款还高于其通过外贸转卖出口给国外买方商业发票上的价款,其利润则期待国家给与的退税款补偿。换言之,外贸出口的直接利润正是体现在退税款中。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无法通过提单控制货物,在买方提走货物而不全额支付货款外汇时,只能向承运人索赔。相应地,出口方没有收到货款外汇,就无法按国家政策对此外汇向外汇局申请退税。所以,退税款是无单放货违约行为必然导致的损失,也是承运人可预见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中新毛纺公司是本案托运人,也是提单持有人和货物出口方。海运株式会社是承运人,其无单放货违约行为不仅造成中新毛纺公司货款外汇损失,而且因没收到货款外汇,作政策性利益的退税款也得不到补偿。一审判决海运株式会社承担货款和退税损失的责任是合法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是一种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不适用不可预见规则,故即使退税损失在其可预见范围之外,也应赔偿损失。
三、对案件所涉外汇是否核销的认定
海事法院之间对案件中的外汇核销单进行核销后,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完全形成统一认识。分歧的关键在于对事实的认定方法不同。
在外贸实务中,外汇局对出口方退税只进行形式审查,可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三种管理方式。其中批次核销是指,出口方在一笔出口贸易外汇并没有收到的情况下,向外汇局申报退税,办理核销手续时,用其他的外汇来抵冲核销单上的金额,而并非一一对应的外汇核销单方式。外汇核销单有一定的时效性,这只是一种借用其他收汇款额及时核销的表象,近年来在对外贸易中十分常见,并非国家法规明文禁止。所以,不能仅从外汇核销单表面上载明已核销就认定出口方已收到案件中货款外汇并已退税。
案件所涉外汇是否已核销应结合以下两方面的关键证据进行判断,一是案件所涉外汇核销单;二是核销单进行核销时所附外汇水单。根据我国外汇管理的规定,银行外汇水单应载明相对应的出口商业发票号和申报单号等内容,以证明外汇的具体来源。对此,证明责任在出口方。本案中,从出口方(本案托运人)中新毛纺公司提供的证据,即进行批次核销的所附银行外汇水单载明的商业发票号码、申报单号、付款金额等,均与本案所涉两份商业发票号码和金额不一致,表明中新毛纺公司是用其他外汇对本案所涉核销单进行了批次核销。所以,从表面上看本案所涉核销单进行了核销,但所附外汇并非本案争议所涉货款。在承运人未提供其它相反证据时,应认定中新毛纺公司未对案件所涉货款完成退税,从而不能认定其已收到货款外汇。
综上所述,一审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