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柳丽爽
 【案情简介】
 甲电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07年5月24日,乙公司欠甲公司电脑货款共计72万元,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到期后乙公司未按时还款,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我们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 我们作为代理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此时乙公司已无财产可以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本律师对乙公司的财产情况和注册登记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经查,乙公司是由李某、王某、黄某三人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50万元。其中李某以现金出资30万,占20%的股份;王某以自购的宝马车一辆,经评估作价45万元作为出资,占30%的股份;黄某以自己的一套商品房出资,经评估作价75万作为出资,占50%的股份 。三个股东的出资除了李某的现金出资到位外,王某的汽车并未过户到乙公司的名下,现仍在使用;黄某的商品房也未过户到乙公司的名下,现在自己使用。本律师了解到这些情况后,遂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追加王某、黄某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执行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并查封了黄某的商品房。慑于法律的威严,王某和黄某履行了还款义务。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企业自身的财产,是其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也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实,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人民法院裁定追加王某与黄某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