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 王龙国
论文提要:本文根据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原告人主体资格的确定所遇到的司法难题,针对《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分析了其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的具体范围,并提出了笔者的观点和理由。文章的第一部分简要分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目标和特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被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附带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在于,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但最大的特点却是刑事附带性。文章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的基础上,主要分析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范围,以及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的具体范围,同时,也分析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的地位。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是指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即只有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下造成了物质损失,该物质损失者才是刑事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人民检察院,不独立享有原告人的地位。全文共7606字。
以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理解的不同而导致了原告人主体资格的不清。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即使如此,在理论界和在实务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的理解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有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只能是直接的被害人,有人认为还应包括法律规定的间接的被害人,也有人认为一切因受犯罪行为牵连而受到财产损失的人都是适格的原告。笔者以为,要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首先必须要弄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目标和特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目标和特征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首先是在国外确立起来的。但是由于这一制度存在的内在缺陷,适用该制度的国家及其适用范围已逐步缩减,而且有些国家最开始时就没有这种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严格分离,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要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因此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依附关系。德国原来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后来增设了相当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偿被害人”制度,但是由于限制较多,实践中也很少用到这一程序。法国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赔偿救济,但同时也十分注重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当事人有选择单独起诉或者附带起诉的权利。日本在二战以前设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但战后则仿照美国抛弃了该制度。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中国的确立,一般认为有下列功能:第一,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有利于敦促被告人认罪、悔罪。第二,有利于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非法侵犯时能够得到补偿,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第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被害人的诉讼成本。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目标是,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该诉讼在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从实体上来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另一方面从程序上来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理刑事案件的组织一并审理。正是因为如此,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既要遵循刑法的有关规定又要受民法的调整。
故此,我们在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范围时,必须要把握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是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它具有刑事附带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应受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共同调整,不能仅仅依照刑事诉讼当事人即被害人的规定,而排斥刑事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但也不能照搬民事诉讼的做法,无限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的确定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这两条规定过于笼统,因此在具体操作中产生了一些争议。下面,笔者就对这两条规定中所确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作一分析。
(一)如何理解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了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具体何为被害人呢?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赋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陈述发问等较多的诉讼权利来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故应限定被害人的范围为因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损失的人。笔者以为,这是在前面分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目标和特征之后,所得出的唯一正确的结论。因为该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的,它一定要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有着直接的联系,也就是说只有物质损失是在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下所导致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是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间接的被害人或一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都可以做适格的原告人,这样,不仅不利于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反而还可能阻碍诉讼效率的提高,甚至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举个简单的例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进程会受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特别是重大的民事案件,涉及技术鉴定、审计或者资产评估时,或者是当事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时,如果将刑、民合并审理,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有双重身份,具有多种职责,再加上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方面的不同,很容易产生角色混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的局面,增加庭审难度。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没有必要无限的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的主体范围。对那些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间接损害,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尽管这些间接的被害人可能因此要花费更大的诉讼成本,或者拖延更长的诉讼时间,才能让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而得到赔偿,但是,我们也要知道,这是不可避免的。毕竟,每一种制度都不能完美到可以解决任何一个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也是有限的,我们所要考虑的就是要让这种制度在实现其最大价值的同时又不至于带来其它的问题。
明确了此点之后,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下列情况就可以解决了。
1、为刑事被害人支付了医药费、丧葬费以及赔偿费的单位和个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笔者以为,上述主体由于没有直接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仍应是被伤害的刑事被害人,不管其被伤害程度如何,支付了费用的个人或单位只能向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索所花的费用。如果刑事被害人死亡,但有继承人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属于刑事被害人的继承人,为刑事被害人支付费用的个人或单位可以向其继承人追偿。只有在刑事被害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情况下,支付费用的个人或单位才可以取得向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直接追偿的权利,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刑事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无论刑事被害人的继承人抑或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以刑事被害人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能够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必须具备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始于主体出生,终于主体死亡。被害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也就终止。因此,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继承人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由自己来充当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2、财物遭受犯罪行为损害的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甲在一饭店里与人发生冲突,便手持铁棍对对方实施暴力,将某乙打成重伤,同时也毁坏了酒店里的贵重财物。此种情况下,酒店老板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笔者以为是可以的。因为酒店老板的损失与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了直接的联系,正是某甲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酒店的财物上,才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因此,应允许酒店老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物质损失非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甲在善意情况下从乙处购得盗窃的丙的电视机,司法机关将该电视机追回,甲是否有权向乙提出赔偿。笔者以为,甲既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独立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他可以提出独立的民事诉讼,解决自己物质损失赔偿问题。理由是:第一,作为诉讼第三人不可能解决他所提出的赔偿问题。因为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已将刑事案件被害人丙被盗的财物依刑法第64条规定发还失主,既然已经发还,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再存在,所以丙就不需要也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了。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决定了甲不能独立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只有在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时,甲才能以原告和被告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既然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甲也就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实际上这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一是依《刑法》第64条规定发还赃物的问题;一是民事诉讼的问题。被害人丙的损失可以通过发还财物的方法解决,而甲的损失则应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我们现在不能把附带民事诉讼复杂化,也不能扩大化。司法实践中凡是侵占他人财物的一般依《刑法》第64条规定将财物发还被害人,而不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去处理。因此,如果确有第三人应当参加的民事诉讼,还是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为好,不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
(二)如何理解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的规定,其近亲属有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不包括民法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依此规定,如果被害人死亡而“近亲属”也已死亡,只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健在的情况下,被害人在民法上唯一的近亲属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呢?笔者以为,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排除在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亲属范畴之外。按照法律一致性原则,应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与民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相衔接。所以,如果被害人死亡之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也应该作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是将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都列为原告人,还是将其继承人列为原告人?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是,应视所提出的经济赔偿及可获得的经济赔偿种类而定,一般情况下,原告人应为近亲属,但不能排除继承人。理由是:第一,因被害人死亡发生的直接损失赔偿,属于被害人本人的物质损失,应是被害人所有的财产,在被害人无法对此主张权利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由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作为原告人提出诉讼主张。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列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不妨碍已死亡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为原告人。因为近亲属与继承人往往是同一的,即使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或认为应当参加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应将他们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很多,是否每个近亲属都拥有独立的、完整的诉权呢?一种意见认为,所有近亲属都有权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给已死亡的被害人造成的全部物质损失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多个近亲属还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人共同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将被害人的所有继承人列为原告人,可以由继承人中的一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必须经其他继承人合法授权。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如果允许近亲属中的某一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对全部物质损失提起诉讼,则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诉权。而将全部赔偿均判归提起诉讼的人,也会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实体权利。将继承人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既能保护全部继承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不会影响法院的诉讼效率和增加当事人讼累。这是民事案件中处理被害人死亡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时确定原告的通常做法,附带民事诉讼加以采用较为合理。
(三)如何理解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 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于被害人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此时其身份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原告人。理由是:第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依照《民法通则》第12 条、第13 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利益,而不是本人的利益。第二,《刑事诉讼法》第40 条、第82 条第2 项、第3 项、第5 项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内涵不同,二者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因此,法定代理人不能列作当事人,也不可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所以,尽管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因其并非是附带民事诉讼标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全部诉讼活动只能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四)一个特例:公安人员在追捕罪犯时受到罪犯的人身伤害或其他物质损失时有无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04年12月的一天,陈某等3名无业青年翻墙进入一公司,盗窃人民币2万余元。数月后的一天,陈某等人又到该公司踩点,当地派出所民警杨某和王某等人刚好巡逻至此,遂对陈某等人进行抓捕。陈某在无法脱身的情况下,拿出事先藏在身上的水果刀抗拒抓捕,将杨某的手与脸部划伤。检察机关以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其提起了公诉,杨某同时以受轻微伤为由向陈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其医疗费及精神损失共5000多元。该案在审理中,对于杨某作为警察是否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犯罪行为,杨某因陈某的犯罪行为而在抓捕过程中受伤,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产生的医药费等损失应由陈某进行赔偿,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因是杨某不是陈某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而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杨某作为警察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首先,本案中检察机关对陈某是以盗窃罪提起公诉的,因此,民警杨某不能成为盗窃罪的被害人,也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与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而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检察机关对陈某是以盗窃罪提起公诉,那么本案中的被害人应当是被盗财产的所有人,即某公司。如果陈某将盗窃财产挥霍的,该公司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损失。其次,警察杨某不具备被害人的特性。被害人必须具备个性化的特征,一般是指人身或者财产遭到侵害的诉讼主体。在我国,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要包括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警察履行职权抓捕嫌疑人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民,而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警察不具备被害人的自然属性。再次,警察的人身伤害应由国家负担。依法履行警察职权的人民警察实际上已经脱离公民个人身份而成为国家机关的代理人,不能算作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在某种意义上,警察受害也就是国家利益受损。从此种意义上讲,即使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但请求的主体也是国家而非警察。然而作为被害人主体的国家鲜有提起诉讼的判例。在我国,警察的被害属于工伤范畴,应由国家赔偿或者保险赔付。对此,《人民警察法》第40条、第41条规定: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人民警察因工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人民警察因工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五)如何理解人民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依《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并非是其他财产与人身权利。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应先由受损失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受损失的单位知情后仍不提起的,检察院才有权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检察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何地位呢?在这里,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对被害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补充,是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不能因此认为检察院就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为一方面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成为当事人,同样也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另一方面检察院虽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无权处分被害人单位的财产,即使我们承认它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无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难以计算被害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多少,也不便案件的处理。事实上,我国的国家、集体财产都有国家或集体委托专人负责管理,这些机关、单位的代表对自己受委托负责管理的那部分财产有依法处分权。这部分财产因被告人犯罪行为侵害遭受损失时,由该法人单位的代表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符合诉讼理论。如果该单位的代表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院可以通过审查起诉或出庭支持公诉发现这一问题,实行法律监督,按渎职建议主管部门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堵塞法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出现的漏洞。因此,对于附带的民事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检察院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它是代表国家以法律监督者身份行使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不独立享有原告人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