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一年多来,劳务派遣已成为部分单位用工的主要形式。派遣工在工作中难免发生伤亡事故,那么,受异地派遣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后享受何地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又该有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
譬如,西安的劳务派遣公司将其员工派往深圳的一公司工作,上班途中受伤。此时是执行用人单位(即西安的劳务派遣公司)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政策还是执行用工单位(即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深圳某公司)所在地的工伤保险政策呢?笔者先不回答这个问题,且看两地关于工伤赔偿方面的规定。《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而《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却是这样规定的,“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通过比较不难看出,执行不同的政策,员工工伤待遇相差悬殊。可以说,全国各地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如西安规定,有的如深圳规定,有的没作明确规定。因此,异地劳务派遣员工工伤亡待遇究竟该执行何地政策标准是涉及伤亡员工利益的重大问题。
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的设立、劳动合同订立、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等方面进行了规范,防止了用工单位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该法却未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员工到不同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即异地派遣)工作时应在何地参保、应享受何地的工伤待遇赔偿政策,是个遗憾。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台前有关这方面的法规规章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应按参保地的法规政策进行工伤待遇支付;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可按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法规政策进行工伤待遇赔偿,但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待遇标准高于用工单位所在地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高标准执行的,应从其约定。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它较早地明确了被派遣出境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对国内劳务派遣中尤其是异地劳务派遣似乎还不适用,但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时却可以借鉴。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颁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明确规定了异地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关于农民工工伤权益保护问题。其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本条可以看出,工伤保险不仅可以本地参保也可以异地参保。这一点从我国的一些地方性规章可以得到印证。如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福建省劳务派遣人员工伤保险管理试行办法》(闽劳社文〔2005〕232号)第一条规定:“本省境内的劳务派遣公司可以本着就近、方便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依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在本省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为其被派遣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人员到省外就业的;可以到省外被派遣人员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也可以在本省选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此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选择权,即为派遣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还是在用工单位所在地,由用人单位来选择。另外,《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同时又解决了另一个问题,即当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因工受到伤害时,因工受到伤害的职工或其权利人应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由此,笔者认为,作为异地劳务派遣的员工在用人单位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而受到伤害时,可以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获得工伤待遇赔偿,但当出现类似于从深圳派往西安去工作时,劳动者一定要与用人单位约定按深圳的工伤保险待遇政策来获得赔偿,否则一旦因工受到伤害按西安工伤政策获得赔偿时劳动者可就吃大亏了。此观点可以在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找到法理依据。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但部分用人单位却不义务,不仅会给劳动者造成伤害,而且还会给自己及用工单位造成损失。“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它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因工负伤时责任承担的主体作了初步的规定。因劳务派遣比较特殊,涉及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三方多重关系,因此当被派遣员工出现工伤亡时又多了一层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派遣劳动者的权益,笔者认为,在国家没有出台异地劳务派遣工伤保险缴纳政策前,我们应当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即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贯彻落实《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像福建等地一样来保护异地劳务派遣员工的工伤保险权益问题;劳动者应加强法律意识,与用人单位约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用人单位更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做好员工的工伤保险参保工作,用工单位要加强监督,否则给员工造成损害的,不仅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也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