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劳保关发(2003)24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劳动保障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二、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
1.工作时间规定;
2.劳动保护规定;
3.最低工资规定。
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