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万律师
原告:上海A茶楼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B茶楼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是图形商标 (第1599953号)和文字商标 (第1643614号)注册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开设“避风塘”茶楼,同时在茶楼正门大幅上使用原告专用的“避风塘”图形及文字商标,并且在杯子、外卖卡片等上面都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该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与被告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属于同一种。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饭店管理等”服务上,被告使用的是第42类“茶楼”等服务,第42类是为消费者提供食物和饮料的服务,与第35类服务项目不相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其次,被告使用的服务标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案不相同,也不近似。再则,原告主张30万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2005年6月新设立的企业,原告提出高额索赔缺乏依据。
【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7月7日,原告经核准在第42类服务项目茶楼、餐馆上注册了第1599953号商标,商标图案为(指定颜色),有效期限至2011年7月6日。2001年9月28日,原告经核准在第35类服务项目饭店商业管理、饭店管理、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上注册了第1643614号商标,商标文字为有效期限至2011年9月27日。
2005年8月29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对被告门店的门面装潢、招牌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7张,还当场取得广告卡片1张。照片显示该店招牌上使用了“123避风塘”字样以及在圆圈中间有两根斜形枝条组成的图案等;另一招牌使用了“避风塘茶楼”、“Be For Time Tea House”字样以及在圆圈中间有两根斜形枝条组成的图案等。广告卡片的正、反面也有与上述类似的文字和图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599953号和第164361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第159995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茶楼,被告服务项目与之相同。将原告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图案比较,两图案均由圆圈及两根斜形枝条组成,尽管颜色不完全相同,但均以绿色为基础,构图也基本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被告使用圆圈中间有两根斜形枝条组成的图案构成了对原告第1599953号商标权的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第1643614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中的“饭店管理”、“饭店商业管理”等,与被告的经营项目“茶楼”在服务类别上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该商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B茶楼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A茶楼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599953号注册商标的侵害;二、被告上海B茶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茶楼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三、被告B茶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