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XX市,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X,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XX公司雇佣的司机王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沪B20402“申沃”牌公交车执行职务期间,行驶至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与中山南二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头部、胸部、双腿严重损伤,电动自行车报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方及XX公司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XX公司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8,140元、误工费46,085.67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316,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药费15,117.25元、电动车损失费2,580元、交通费2,233元、快递费96元、住宿费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26,832.92元中的122,0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1,126,832.92元中的522,899.75元,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ac35udim86T%的鉴定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南佘专线公交车。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比例均过高;误工费缺乏相关凭证,故仅认可每月950元;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单独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妻子仍可以抚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医疗费凭据认可;电动车损失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快递费认可;住宿费不应发生,因为原告在上海有暂住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另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3,908.33元并支付了营养费504元及预借了原告现金1000元。
被告XX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6时03分许,在本市漕溪路、中山南二路路口,被告XX公司驾驶员王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B20402公交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跌地受伤,两车均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XX驾驶大客车车速过快,致使遇情况刹车不及,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遇红灯时通过路口,双方均属违法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枕骨骨折、颅骨骨折、左枕硬膜外血肿、肾挫伤、左胫骨中段骨折等,当日收治入院行对症治疗,2008年10月13日转宝山分院继续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5日出院后,又分别于2008年11月26日至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2月2日、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27日在上海黄兴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于2008年12月11日至12月22日在上海长海医院行髋关节骨化性肌炎切除术,2009年2月2日至2月17日原告转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欲行右髋关节骨化性肌炎切除术,但因突发癫痫而未手术。2009年2月27日,原告回其户籍地休养。2009年7月24日,原告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疗,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IQ:56,轻度缺损;记忆力存在重度缺损。上述原告伤势治疗期间,其自行支出包括医疗辅助用品在内的医疗费用15,088.1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576元,被告XX公司则支付了原告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用191,708.62元及住院餐费504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元,另被告XX公司支出原告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目前遗留神经系统后遗症(偏瘫、轻度智力缺损、记忆力重度缺损等)、右下肢功能障碍及颅骨缺损分别构成三级、八级及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考虑损伤恢复情况及今后颅骨修补术等事宜,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四个月、营养十个月、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为来沪作鉴定等事宜,支出住宿费713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在沪务工人员,其在沪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原告及其妻子陈XX生育有一子一女,其中儿子刘XX出生于2007年4月2日,女儿刘XX出生于1999年11月20日。原告在事故中损坏之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07年9月4日,购买价格为2,580元。被告XX公司就其涉案沪B20402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XX公司陈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作业单,沪B20402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及其宝山分院、上海黄兴医院出院小结,复医(2009)伤鉴字第12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配偶、子女户籍资料,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陇西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郑XX户籍资料,原告暂住证,原告医药费用、住宿费、车辆牵引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XX公司机动车驾驶员与作为非机动车方的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XX公司涉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由事故所致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60%。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首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沪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获赔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应损失。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伤残赔偿金,有在案鉴定的伤残评定意见为证,且符合其定残时的年龄情况及相应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发时的工作情况,故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确认为13,440元。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为证,且符合原告伤势所需,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其中评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意见,依法调整确认为每月800元并计算20年计19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应支出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应抚养子女以及共同抚养人的情况,且符合相应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应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被告XX公司已支付部分,均有相关就诊记录及发票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情况,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就诊、处理事故、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鉴定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快递费,被告XX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有相应单据为证,且符合原告回沪鉴定等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情况,酌定为42,000元。另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餐费、车辆牵引费及现金,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中住院餐费一项,因不属于两被告应赔偿的费用,故本院将在XX公司应赔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338,140元、误工费13,44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192,5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疗费用196,796.72元(包括XX公司支付部分)、交通费2,233元、快递费96元、住宿费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合计1,031,340.72元的60%,计618,804.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用191,708.62元、住院餐费504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及现金1,000元,被告上海XX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425,521.8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4.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486.90元,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4,637.6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800元,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强
书 记 员 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