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号。
委托代理人史某,女,住上海市某区某村某塘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8年4月7日,案外人金某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EU某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63,497.61×12.5%即7,937.20元、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12.50即300元、护理费5,600元(原告配偶护理的误工费每月2,800元计算2个月)×12.5%即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每天20元计算19天)×12.5%即47.50元、误工费7,800元(每月1,950元计算4个月)×12.5%即975元、交通费481元×12.5%即60.125元、辅助用品125元×12.5%即15.63元、其他必要费用4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20年×10%)×12.5%即6,6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5%即625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8,000元、物损500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医药费、交通费、辅助用具费、其他必要费用、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扣除228元即152元;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早已退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没有异议,也要求按12.5%计算;律师费不同意赔偿;物损500元没有相关依据,所以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15时55分,上海市某区某路、某路口,案外人金某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EU某出租车,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6月30日(共19天)期间,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228元。2009年4月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009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03.4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滑脱与车祸外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腰椎间盘突出、第5腰椎椎弓根崩裂伴腰5骶1滑脱在本次外伤前已存在,不能排除在上述病变的基础上,遭受外力作用使其病变的症状显现或加重。外伤参与度拟为12.5%。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浦东新区中医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出院小结、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原告户籍信息、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发票联、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各1份,庭审笔录2份,交通费发票5页,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和上海浦东新区中医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共20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为牌号为沪EU3739出租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及原告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滑脱与车祸外伤之间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比例,可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医疗费63,701.01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03.40元)、交通费481元、辅助用品125元、其他必要费用4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配偶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3.40元应在赔偿款内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63,701.01元、交通费481元、辅助用品125元、其他必要费用44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125,853.01元的12.5%计15,731.63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03.4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付某人民币15,528.23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25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元,减半收取240.50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1,925元、被告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伟忠
书 记 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