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复兴中路597号205室 。
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艺沙发厂,住所地上海市斜徐支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康凤新,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025号。
法定代表人肖时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高,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今公司)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张xx律师,被上诉人上海新艺沙发厂(下称新艺厂)法定代表人马国良、委托代理人康凤新,被上诉人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晨、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0年11月13日,新艺厂在东方证券公司下属的许昌路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00212802,并存入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同日,新艺厂向东方证券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中今公司负责运用NO.00212802保证金帐户中的资金人民币200万元进行证券投资和运作。2001年5月12日,新艺厂、中今公司、东方证券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中今公司承诺受托管理的资产为人民币150万元,委托期限从2001年5月14日至2001年 8月13日。委托期间,中今公司有权自行决定管理资产的投资组合,但只能在新艺厂的证券帐户上进行证券投资运作,不能划汇该帐户中的资金。东方证券公司对中今公司受托管理的资金帐户进行实时监控,不能履行风险监控责任致新艺厂投资本金及收益得不到保障的,负责全额补偿。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01年5月28日,在中今公司的指令下,东方证券公司从新艺厂资金账户中划出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中今公司将该款存入其另一委托理财客户资金帐户中。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今公司未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在未经新艺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出资金人民币150万元,属违约,依约应对新艺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东方证券公司亦应按约对新艺厂的资金帐户进行监控并保证新艺厂的资金安全。现东方证券公司在中今公司无划出新艺厂资金权限的情况下接受中今公司的指令划出资金,造成新艺厂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今公司辩称的人民币10万元借款一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余辩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判决1、中今公司赔偿新艺厂损失人民币150万元;2、中今公司赔偿新艺厂利息损失,从2001年 5月28日至2001年11月28日,按人民币15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付;3、东方证券公司对中今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中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1元由中今公司、东方证券公司共同承担。
判决后,中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新艺厂在东方证券公司处开立资金帐户,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资金保管关系。本案所涉之《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有关对东方证券公司监管义务的设定及有关东方证券公司应对新艺厂的资金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的约定,其实是对双方保管关系的进一步明细化,东方证券公司作为保管人对新艺厂的资金负有独立的、全面的保管契约责任。本案中,是东方证券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具体实施了转移资金的行为造成了新艺厂的资金损失,故东方证券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新艺厂与中今公司订立《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表明双方间存在资产委托管理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显然不同于新艺厂与东方证券公司间的资金保管法律关系。本案中,东方证券公司是基于保管关系而对新艺厂产生给付义务,而中今公司是基于委托理财关系对新艺厂产生给付义务,两债务人的义务是同一的,但又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从而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因此,新艺厂有权按不同的诉因选择起诉东方证券公司或中今公司,但新艺厂一旦确定了诉因,就不能同时以其他诉因向另一方主张救济。当债务人中任何一方履行全部义务,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即归于消灭。当然,已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有权向负有终局义务的债务人另行求偿。故新艺厂既然在原审中选择依据保管关系要求东方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今公司在同一案中就不应再承担责任。3、中今公司系因原审法院追加而成为原审被告,但由于原审法院追加中今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若干当事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情形,且新艺厂在原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追究中今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追加中今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原则,依法应予纠正。同时,原审法院确定由中今公司承担基本责任,东方证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也与其追加被告的行为本身所必然要求的必要共同诉讼及其产生的连带责任相予盾。另本案的起因姑且算是中今公司提出,但这只是形式要件,东方证券公司实施的具体转移资金的行为才是实质要件和关键所在,导致了新艺厂的资金受损,故东方证券公司才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4、中今公司与新艺厂于2001年5月12日订立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为3个月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到期后,新艺厂以转帐支票从中今公司受托管理的帐户上转出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5,625元,至此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01年8月14日,中今公司与新艺厂续签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期限为3个月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实际是新艺厂对其提走人民币 20万元本金的认可。故即使中今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也应限于人民币130万元的范围内。5、中今公司与新艺厂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中今公司只能在新艺厂的证券帐户内进行投资运作,但不能划汇该帐户中的资金或转移帐户内的有价证券。但由于若要进行证券交易,帐户内的资金必然要发生转移,故对上述协议中的“划汇”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应理解为包括资金转移。
事实上中今公司是本着让新艺厂利益最大化之目的将资金转移至中今公司控制的另一帐户中,通过增加交易量,降低成本,从而为新艺厂实现更多收益。因此,不能仅仅因为中今公司转移了新艺厂帐户内的资金就认定中今公司就应赔偿损失。6、中今公司在2001年8月14日与新艺厂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承诺受托管理资产的年收益率为9.5%。
众所周知,证券交易具有较高的风险,不能保证较高的收益率,故上述协议中有关固定收益的约定不符合证券交易的特点,这种收取固定收益的实质是变相的企业间借贷,应属无效。
中今公司受托资产的损益应由委托人新艺厂自行承担。综上,中今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今公司认为除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外,其与新艺厂于2001年8月14日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也可证明其主张。
被上诉人新艺厂辩称:其在原审中虽表示不要求中今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今公司也参与了东方证券公司的擅自划款,故对原审判决中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东方证券公司辩称:根据本案所涉之《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今公司、新艺厂、东方证券公司分别是委托理财关系中的受托方、委托方和监管方,本案纠纷的起因是中今公司在委托理财过程中,违反了其不能划汇帐户内资金的约定,将新艺厂的资金划到了自己指定的帐户内,而东方证券公司在上述资金的划付过程中未尽到监控之责。中今公司人为地割裂本案当事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是错误的。由于东方证券公司是根据中今公司的指令才划转资金,故中今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中,中今公司实质上是利用委托理财之便非法盗取委托人的资金,而东方证券公司仅仅是监管人的角色,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中今公司认为其是为了新艺厂的利益才划转资金,但事实上新艺厂并未因此增加利益,故中今公司的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新艺厂和东方证券公司对2001年8月14日三方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协议不能证明中今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中今公司与新艺厂、东方证券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新艺厂委托中今公司管理资产人民币130 万元,期限为3个月,年收益率为9.5%。该协议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东方证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客户名称为新艺厂的成交汇总对帐单载明:新艺厂从该帐户中转出人民币235,625元的时间为2001年8月16日。
二审庭审中,新艺厂称:中今公司划走150万元时,其是不知道的。2001年5月12日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到期后,新艺厂要求中今公司归还人民币150万元,但中今公司只归还了人民币20万元,另人民币 130万元即转为2001年8月14日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项下的资金。
上述事实有中今公司与新艺厂、东方证券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成交汇总对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之《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由新艺厂、中今公司和东方证券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依据上述协议,中今公司不能划汇其受托管理的新艺厂帐户内的资金,东方证券公司对新艺厂帐户内的资金负有监管义务。现由于中今公司未经新艺厂的同意要求划出受托管理的新艺厂帐户内的资金,东方证券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接受中今公司的指令划出资金,两者的违约行为不可分割地共同造成了新艺厂资金损失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追加中今公司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新艺厂虽在原审中表示无需中今公司承担责任,但在原审法院判决后其未上诉,且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中今公司参与了东方证券公司擅自划款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追加中今公司为原审被告并判令中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也并未违反新艺厂的本意。也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本院对中今公司有关其不应作为原审被告、原审法院将其追加为原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则的诉称不予采纳。2、中今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是新艺厂帐户内资金的减少,中今公司受托管理的另一客户帐户内的资金因此而增加,故中今公司理应全额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新艺厂的资金损失。中今公司与新艺厂虽于2001年8月14日又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但未有证据表明中今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已将其擅自划出的资金还入新艺厂的资金帐户内,故上述协议的签订并未消除损害后果,中今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同时,在中今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的情况下,中今公司有关其受托管理资产的损益应由新艺厂承担的诉称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中今公司对“划汇”含义的理解,与《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有关条款的文义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中今公司认为其系为了新艺厂的利益而划出新艺厂帐户内的资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3、东方证券公司未按约履行监管义务,对新艺厂资金损失的形成也有一定的过错,但基于其并非讼争资金的占有人,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新艺厂的资金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今公司认为东方证券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诉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由于新艺厂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已收到中今公司归还的人民币20万元,新艺厂与中今公司、东方证券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该人民币20万元应从中今公司及东方证券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扣除。中今公司认为其已向新艺厂归还人民币20万元的诉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上海新艺沙发厂资金款项人民币130万元;
三、上诉人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新艺沙发厂自2001年5月28日至2001年8月16日的利息损失 (以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以及自2001年8月17日至2001年11月28日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四、如上诉人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二、第三条列明的付款义务,则由被上诉人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新艺沙发厂负担人民币2,345.47元,上诉人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24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1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新艺沙发厂负担人民币2,345.47元,上诉人上海中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24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云波
代理审判员 凌 崧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OO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知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