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刚刚大学毕业的苏彩云(女)应聘到一家跨国公司工作,因为工作的关系认识了王仲棠(男),两人随即陷入了热恋。2001年底两人登记结婚。作为新时代的青年,对新生事物比较能接受,同时认为未雨绸缪,为了避免将来两人万一离婚,也减少争议,苏彩云和王仲棠两人决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各花各的。因此,婚后二人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各1份,约定“夫妻财产双方原则上实行AA制,各自收益归个人所有,个人的物品归个人使用。用于共同生活中的物品共同支出,双方各半承担”,“夫妇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各自承担。……自签字之日起双方无其他经济纠葛”。因此,婚后家庭开支大多是相互分摊,个人开销基本上是各花各的。因为都是独生子女,双方个性都比较强,不能相互体谅。结婚后一年,夫妻间因琐事经常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苏彩云不愿意继续这种争吵的生活,多次向王仲棠提出要求离婚,均被王仲棠拒绝,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苏彩云无奈之下,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上,苏彩云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对家庭日常生活的经济模式和婚前婚后的财产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现在双方离婚无经济纠葛。王仲棠则称,“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是他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此约定并非对现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故请求重新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证券公司的股票以及集资款共计10多万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该约定内容是明确的,是对各自的收益、家庭支出、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房屋的产权归属等所作的约定。所以,该约定合法有效。一旦夫妻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中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称该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按照“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中约定的方式分割财产。
【律师总结】
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也解除了双方的财产关系。而夫妻是一种比其他任何社会关系都更为密切的关系,在双方婚后朝夕相处的岁月里,财产往往很难分得一清二楚。因此,夫妻财产的分割通常都是离婚的焦点问题。在此,有几点要提醒读者注意。
一、对于财产性质比较复杂的家庭,设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从社会生活的实践来看,我国的夫妻财产关系正呈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与夫妻个人的人身、身份、生活等不可分割的财产日渐增多。设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界限,有利于正确协调夫妻财产关系,为夫妻双方提供灵活处理财产关系的空间,尽可能地保持个人生活的连续性与完整性,使夫妻双方知晓财产权益的范围,防止了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扩大,对将来发生夫妻财产权益争议时提供了明确的解决依据。
二、财产约定最好以书面的形式。夫妻财产口头约定当然也具有法律效力,却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很好,往往在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时候,仅仅是口头的约定,或者在实际生活中达成默契,井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以至于在将来的离婚财产分割时,因为对方否认,自己又无法举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我们建议,夫妻在约定时最好以书面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