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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私分公司财产 构成职务侵占罪
2011-04-25 点击:754 好评:52

  案  情

  金男是某集体所有制企业出租汽车公司的法人代表、经理。金女是公司的会计。200011月,公司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制企业。在此过程中,二人在均拿不出全额应付的注册股金的情况下,开出了虚假的金男出资75万元,金女出资42万元的资金往来发票,送工商局注册。为了弥补所差股金,金男、金女与公司外人员杨某串通,由杨某代书奖励说明,金男批准,金女加盖公司公章,三人再制作账目,将公司的37万元以奖金的形式予以私分。16万元转为金男的股金,13万元转为金女的股金,8万元挂在公司应付杨某的款项上。20013月,杨某以其弟弟的名义参股出租汽车公司,将此款转为股金,并在形成股东会决议后至工商部门备案。金男等三人私分款项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转制时,公司总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共有11名股东。其他股东对公司财产被分一事全不知情。事后,金男告知了两位股东,二人没有表示异议。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三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给予处罚,合议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是公司的大股东,分配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三人所分的37万元属于改制后股份制企业的财产,而三人是企业的主要股东,占公司股份总额的86%以上,他们所作的决议就是公司的决议,且事后又通知了其他股东并得到了允许。他们的行为实际上是分配自己的财产,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所以,三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应免于刑事处罚。因为三人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三人持有公司绝大部分股份,其行为侵犯其他股东财产权益的程度较小,且其中两位股东对三人分钱一事没有异议,依法应认定三人的侵占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男、金女、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定罪处罚。因为金男、金女利用管理、经手股份公司财物的职务之便,与杨某合谋,私分了企业利润,已达到数额巨大,杨某是此案的共犯。三人的行为均侵犯了股份制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金男等三人所分的37万元属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所有。本案中,改制后的出租汽车公司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由此可知,分割公司财产的行为应由股东会议作出决定。本案中,金男等三人只是私下决定分钱,没有履行召开股东会的程序,他们的行为不是股东会的决议。而没有股东会的决议,即使三人持有公司总股本达到86%以上,其所作出的决议也是无效的。

  我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本案中,金男等三人在没有弥补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就私自分配公司财产,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一旦出资,就获得了公司的股权,股东的一切权利都体现于股权之中,股东无权再支配公司财产。股东的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为公司财产,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也是公司用以清偿经营中负债的来源。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追及股东。所以,既然股东享受了有限责任的权利,必定要付出不得再抽回或直接支配公司财产的代价。金男等三人作为大股东非法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必然减少公司财产,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公司财产的减少最终结果是,当公司财产不能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被宣告破产,债权人受偿比例就会降低,甚至得不到任何清偿。此外,大股东利用自己控制公司的优势,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实际上是变相取得超出持股比例的分配,有违同股同权的原则,必然会危害小股东的利益。可见,金男等三人的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金男等三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主体上,金男、金女分别是出租汽车公司的经理和会计,杨某虽然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但是他积极为金男、金女职务侵占行为出谋划策,并帮助二人起草文件,根据我国刑法的传统理论,杨某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从犯;主观方面,三人均具有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故意。从三人以侵占款项用于弥补欠交的出资来看,三人对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是明知的,在明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仍然将公司财产以奖金的形式私分,具备了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客观方面,金男、金女私分公司财产37万元,是利用了职务便利。金男作为经理,有权支配公司财产,金女作为会计,是公司财产的经手人,正是这样的便利条件,再加上杨某的帮忙,使三人顺利地将公司财产转变成了自己的出资;客体方面,他们不仅侵犯了小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侵害了公司管理秩序,极大危害了交易安全和社会信用体系。所以,对金男等三人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最终,通州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金男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金女有期徒刑5年,杨某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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