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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中主次责任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011-04-25 点击:754 好评:52

【基本案情】

  2003年底,邓某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搭乘刘某等五人,在行驶过程中右侧翻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叶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致刘某等五人受伤,刘某之伤经经鉴定属一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邓某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搭乘刘某等五人,在行驶过程中向右侧翻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叶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刘某等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刘某于20045月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对邓某、叶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事故发生时法律、法规的规定,邓某、叶某承担按份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叶某应按责承担。其理由是:邓某驾驶三轮摩托侧翻与叶某驾驶大客车相撞的行为系双方各自分别实施的不同的过失行为,在损害发生前双方均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且两行为单独亦不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邓某与叶某的两个过失行为因偶然因素间接结合在一起,共同作用导致了刘某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双方的过失行为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邓某与叶某应对各自的过失行为按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某与叶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邓某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搭乘刘某等五人,在行驶过程中向右侧翻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叶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刘某等五人受伤,邓某与叶某的行为虽系双方各自分别实施的不同的过失行为,但二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使刘某等人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邓某与叶某应对刘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虽然此损害行为发生在2003年底,但刘某起诉时间是在20045月之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5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本案中邓某与叶某虽然没有共同的故意、过失,但因二人各自的过失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二人的侵害行为的结合对刘某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邓某与叶某对刘某构成共同侵权,对刘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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