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单位法律顾问(无律师、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一次偶然的机会,张某在法院执行局与一执行案件当事人李某相识,李某为便于今后与张某联系,随手找了一张法院笔录纸,在反面写上自己的姓名和手机号码交给张某。数月后,张某主动找到其好友王某,张某拿出写有李某姓名的便条,授意王某将该便条改为借条,王某怕出事没有接受张某的建议。于是张某亲自动手,在便条上李某姓名上方空白处写道:“借条 借到王某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1%计算。”几天后,张某写好诉状,让王某在诉状上起诉人处签名,将李某推上被告席,要求李某归还王某借款本息40000余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中,主审法官发现了破绽,王某如实陈述了张某伪造借条并提起诉讼的过程,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法院内部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对其进行惩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诈骗罪(未遂),应对张某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张某进行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
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诈骗罪(未遂),但是其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按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以诈骗罪(未遂)对其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们先来看一下刑法上对帮助伪造证据罪和诈骗罪的定义。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其他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行为。
张某伪造借条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张某伪造的借条很显然是支持王某胜诉的唯一的也是最重要的证据,属于情节严重。主观方面张某具有帮助伪造的故意,客观方面也已实施了这一行为,且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以张某伪造借条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伪造证据罪。而张某伪造借条并指使王某进行诉讼的行为其目的是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该行为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张某具有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其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该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不过张某的行为被法官发现了破绽,最终没有得逞,所以张某伪造借条并指使王某进行诉讼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未遂)。
那么,对张某所犯的帮助伪造证据罪和诈骗罪是否需要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不应该数罪并罚,因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很显然,在本案中,张某是以伪造借条的方法(手段行为)来企图骗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目的行为),应属于牵连犯。一般来说,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罚的原则。诈骗罪相对于帮助伪造证据罪处罚要重,所以,本案中对张某应以诈骗罪(未遂)论处。